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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璧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璧枝(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於「刑事再審狀」載明「案號:115年度抗字第860號」、「為不服鈞院(庭)刑事裁定(115.5.29.115抗860)(證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六款.....,故提出本件抗告之再審」,並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影本為證據等情,有該書狀暨附件證據(見本院卷第7-9、19-2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之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