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真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真禾(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家境狀況特殊,尚有13歲之子女及73歲之父親需其照
護,且聲請人另娶一名菲律賓籍之妻子,倘聲請人入監,則美滿家庭必受波瀾,聲請人之妻子甚至需至桃園租房子上班,家中經濟與穩定必然雪上加霜。
㈡聲請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中每月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
額,係用以償還聲請人之同事陳兆祥之借款,而非不法洗錢之金流,聲請傳喚證人陳兆祥到庭作證。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幫助犯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5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已敘明聲請人與「李冠龍」為網路上接觸、認識,其並不知悉「李冠龍」之真實身分,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聲請人與「李冠龍」接洽辦理貸款時,既已清楚明瞭「李冠龍」所屬代辦業者,將透過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無非係欲以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被告在不瞭解不詳人士「李冠龍」所屬代辦業者之基本資料、與該人亦無充分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當時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衡量自身財物所剩無幾,並無多大損失,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益徵被告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而完全不顧及不詳人士所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且對聲請人所為之辯解逐一指駁,詳為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庭照片、聲請人父親之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自白書等證據(即聲證1至4),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之要件未符。㈣至聲請人縱曾以本案帳戶用於清償其與證人陳兆祥間之債務
,但此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屬二事,是就聲請傳喚陳兆祥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