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廖聖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廖聖旨於民國115年2月4日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4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且其除於聲請狀上記載「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康股」,並於本院訊問陳稱係要對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案件聲請再審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足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