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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崇雄

李瑞貞共 同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282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4、29

454、331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崇雄、李瑞貞(合稱聲請人2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證人陳寶林雖證稱:吳崇雄過一個月就匯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和9,000元到我的帳戶等語,然證人陳寶林於第一審時即已明確表示借款予聲請人吳崇雄與徐正倫等投資案無關,係聲請人吳崇雄個人單純借款,事先未有任何借款利息之約定,聲請人吳崇雄若未給付利息,證人陳寶林亦無所謂;且聲請人吳崇雄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證人陳寶林之借款僅為單純個人借款,是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未符。

㈡聲請人吳崇雄已陸續與被害人莊明華、林月美、吳桂禎、黃琴淑、李宛虹等人完成清償,原確定判決附表十所列金額269萬元犯罪所得均經聲請人2人返還被害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未聲請人2人未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而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亦已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爰提出證人陳寶林於109年7月9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聲請人吳崇雄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暨聲請人吳崇雄之借款合約書、清償協議書為證據(聲證1至6),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該款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聲請人2人坦承犯行之

供述、被害人即證人吳美玲、黃琴淑、莊明華、陳寶林、吳桂禎、游淑芬、李宛虹、林月梅、林月美、孫舒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暨卷內所附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2019年7月25日一萬華字第00047號函及檢附之李瑞貞帳戶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08年7月30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20號函及檢附之黃煇庭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9285號函及檢附之童怡璇000000000000帳戶自99/01/1至104/12/12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2人向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人借款,並保證給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聲請人2人各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仍自白犯罪事實,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聲請人2人坦承犯行、相當程度上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聲請人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改判處聲請人吳崇雄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李瑞貞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2人雖以證人陳寶林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佐以聲請人吳瑞雄於警詢、偵查所述,認聲請人吳瑞雄向陳寶林僅為單純之借款,無利息約定等資料,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此部分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未符云云。然按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查本案證人陳寶林之證述、聲請人吳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並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調查、審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2人固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其與告訴人莊明華、林月美

、吳桂禎、黃琴淑、李宛虹等人之清償協議書,然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資料,聲請人2人係於114年7月1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宣示判決後,始分別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聲請人2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聲請人2人所陳其業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乙事,依前揭說明,至多僅為判決量刑輕重之因素,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適法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2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