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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聲請再審人 黃宏誌(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宏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後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前開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人已繳清罰金,不應與他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此對聲請人造成極不利之法益,且除去上開裁定內編號1之罪,與聲請人另案審理中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避免造成接續執行與刑罰過苛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案件重新排列組合,以符合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 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