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靖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靖翰(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實屬率斷,依新事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本案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告訴人於侵占罪案件承認是借名登記,卻又辯稱未授權過戶,偽造文書在邏輯上是矛盾的,可能觸犯誣告罪,此新事證在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且單獨或綜合判斷足以改判無罪之證據。雙方既已承認是借名登記,借名人即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認知一致。動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要件,監理機關的過戶登記僅屬行政程序之辦理,並非所有權轉移的法定要件,借名人辦理過戶係依循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行事,聲請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出名人任何財產之損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證據若經斟酌,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並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秋同
、邱璿哲、邱慧貞、楊誌文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支票、邱璿哲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酌以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聲請人於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證人邱慧貞之證述如何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知否本案車輛增貸一事之說詞雖不一致,於證述之憑信性何以並無影響;聲請人係擅自委請不知情業者刻印「邱秋同」印章,並將偽刻之印章及其先前留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付代辦業者,以辨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理由甚詳。復依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明告訴人除於民國97年間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予聲請人外,於106年間尚有持續借款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事證已明,無再就告訴人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3日間匯款聲請人之匯款證明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稱本案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是借名登記,雙方約定貸款清償完畢後就可登記回來,嗣貸款亦已清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和印章辦理過戶登記等辯詞,認為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㈢本件聲請人固以本案起訴書為新證據,並稱本案車輛僅係借
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作為雙方借款之擔保,及告訴人曾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等情,是本案車輛既作為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借款之擔保,即無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證人邱璿哲之名下,並持以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即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另有主張告訴人可能觸犯誣告罪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為虛偽或其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所執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