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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陳昭仁代 理 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被 告 陳昭誠

洪武雄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自訴意旨㈡免訴部分:

1、自證3至5之民國88年至91年間陳燦暉、洪武雄、陳昭誠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被告2人自行製作之內容不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等人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字第227號審理期間,提出自證3至自證5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渠等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合夥人之證據,原審若有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之證據是否為偽造之文書,即知本案被告2人違法自居為系爭事務所合夥人之時效並未完成,遑論被告2人至今仍把持系爭事務所之經營權,及侵吞系爭事務所名下資產及營運收益,反覆製作不實內容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犯罪行為及狀態尚在持續進行中,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有免訴(按即自訴意旨㈡部分)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2、被告2人涉嫌偽造自證24之91年12月11日合約書,並自92年至112年涉嫌偽造被告陳昭誠92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洪武雄92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偽造92年至112年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其犯行仍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另自證9之91年11月24日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申請書、自證15至自證17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自證16之被告洪武雄103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證17之102年至109年度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均足認被告2人之犯行仍在持續中,自訴意旨㈡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並不具有免訴之事由。

3、被告2人利用陳燦暉於86年間中風成為植物人無行為能力,此有自證1、6、7等證據可佐,被告2人利用渠等擔任系爭事務所具名代理人及副所長職務之便,涉嫌共同偽造陳燦暉、洪武雄及陳昭誠3人各持有系爭事務所3分之1之合夥契約,以奪取系爭事務所之經營權,則陳燦暉自無可能自行申報88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更無可能在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親自簽名或用印,故自證3至5均為偽造文書事證明確。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1項第2類第3款之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故88年至91年被告等人在申報合夥事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陳燦暉、洪武雄、陳昭誠合夥成數各3分之1的合約書,而當時陳燦暉已中風無行為能力,自不可能同意或親自簽署該合約書,足見88年至91年間被告等人為完成報稅所簽附之合約,應為被告2人共同偽造無疑。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自訴意旨㈠~㈢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1、被告陳昭誠並未提出陳燦暉中風前與其簽立之合夥契約,僅憑洪武雄於自證20所述其已入夥之片面之詞,自證18之70年1月1日合約書,不符合民法第667條之「互約出資」之合夥契約,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聯合執業合約書」;至被告洪武雄提出之歷年「共同代理」系爭事務所專利案件之證據,不符合「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法定要件,此據被告2人於陳燦暉過世後,並未辦理退夥結算之合夥財產清算證明即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共同執行業務」或「專利案件之具名代理人」是否符合民法合夥關係之規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2、被告2人既非合夥關係,則彼等於民事事件中均以合夥人身分證述,自屬虛偽證詞,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過世後,仍為獨資事業,得為繼承標的,聲請人自為本案被告2人行使或教唆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以自訴意旨㈠~㈢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3、退步言之,縱認陳燦暉生前就系爭事務所與洪武雄成立合夥關係,於陳燦暉於91年間過世時,系爭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辦理清算或解散,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辦理合夥結算,然被告2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就此,聲請人曾聲請調閱系爭事務所銀行帳戶變更持有人之資料及91年7月之帳戶明細及結餘,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以洪武雄之證詞及70年1月1日合約書,認定被告2人為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人,進而認定聲請人非自訴意旨㈠~㈢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2款判決所憑之證物屬偽造,另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

二、自訴人陳昭仁自訴:㈠被告陳昭誠涉犯自訴意旨㈠、㈢、自訴意旨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洪武雄涉犯自訴意旨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㈢陳昭誠、洪武雄(下稱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㈡共同或教唆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嫌、涉犯自訴意旨㈠共同侵占罪嫌。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自訴意旨㈠、㈢所為陳昭誠免訴之判決,均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自訴意旨㈡諭知被告2人免訴、自訴意旨㈠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自訴意旨㈡洪武雄及自訴意旨㈢陳昭誠之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附卷可佐。聲請人本案針對原確定判決自訴意旨㈡免訴及自訴意旨㈠~㈢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就自訴意旨㈠、㈢所為陳昭誠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部分,則不在本案聲請再審範圍(本院卷第80、82頁),核先敘明。

三、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據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針對自訴意旨㈠~㈢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案並無「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有偽造或變造」抑「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

1、本案聲請再審意旨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準用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4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意旨所稱之⑴被告陳昭誠並未提出陳燦暉中風前與其簽立之合夥契約;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辦理合夥結算,然被告2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⑶聲請調閱系爭事務所銀行帳戶變更持有人之資料及91年7月之帳戶明細及結餘;⑷原確定判決逕以洪武雄之證詞及70年1月1日合約書,認定被告2人為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人,進而認定聲請人非自訴意旨㈠~㈢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節,聲請人除一再論爭系爭事務所屬被繼承人陳燦暉獨資經營,非屬被告2人與陳燦暉之合夥事務,另徒憑己意反覆主張70年1月1日合約書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及洪武雄證述屬偽證云云,惟並未有任何法院在其確定判決明確認定70年1月1日合約書乃被告2人偽造證據及洪武雄偽證之事實,就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經判決確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此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當庭確認在案(本院卷第83頁),自難謂聲請人就此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2、聲請人固於本案聲請再審程序中,再次聲請調閱系爭事務所銀行帳戶變更持有人之資料及91年7月之帳戶明細及結餘等資料(詳刑事聲請再審狀㈢㈣),然業經原確定判決以「陳燦暉於82年至92年間,先後與被告洪武雄及加入被告陳昭誠合夥經營本案事務所之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向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詢本案事務所銀行帳戶於82年至92年間變更帳戶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帳戶每月獲利金額、薪轉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等語駁回在案(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准為上開證據之調查。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自訴意旨㈡免訴部分:

1、關於聲請人稱自證3至5之88年至91年間陳燦暉、洪武雄、陳昭誠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被告2人自行製作之內容不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不實文書部分:⑴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之自證3至5之88年至91年間陳燦

暉、洪武雄、陳昭誠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偽造之文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認「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上開罪嫌,並無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則其追訴權之計算均當以10年為度,即分別自88年8月9日、92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10年,然自訴人遲於112年6月2日始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準此,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顯與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相隔均已逾2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皆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參、免訴部分㈡),足見此部分堪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中因「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固非無再審聲請要件之證明不要說之疑義,惟依目前實務通說,此部分不逕以再審聲請要件不合法論)。

⑵惟查:聲請人主張自證3至5之88年至91年間陳燦暉、洪武雄

、陳昭誠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被告2人自行製作之內容不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不實文書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以①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共同具名且蓋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文之69年12月2日(69)萬專字第3346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69年12月29日(69)台專程拾貳字第1341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0年1月14日(70)財北國稅貳字第114562號函、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間70年1月1日合約書等件;②系爭案事務所79年9月13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③證人即原審事務所前員工邱素琴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④系爭事務所組織圖顯示被告2人在陳燦暉生前均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副所長;⑤靜思文化志業有限公司出版關於介紹陳燦暉之書籍內(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記載洪武雄從1980年(69年)開始與陳燦暉長達20年的合夥關係;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定)全案電子卷證等事證,認定「本案事務所原固係陳燦暉獨資創立,惟早已於其生前之69、70年間因陳燦暉、被告洪武雄達成合夥(成數各二分之一)之合意,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又於80餘年間加入被告陳昭誠成為3人合夥(合夥成數各三分之一)」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⒈~⒋),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為開啟再審之理由。

2、至聲請人另以「被告2人涉嫌偽造自證24之91年12月11日合約書,並自92年至112年涉嫌偽造被告陳昭誠92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洪武雄92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偽造92年至112年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其犯行仍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另自證9之91年11月24日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申請書、自證15至自證17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自證16之被告洪武雄103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證17之102年至109年度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執以被告2人之犯行仍在持續中,自訴意旨㈡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並不具有免訴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自訴意旨及自訴意旨乃以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前、後為區隔,並為數罪之主張及提訟(本院卷第81頁),本案聲請人針對自訴意旨㈡免訴部分之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案針對聲請人於本案再審聲請程序中將自訴意旨及自訴意旨部分結合以「被告2人之犯行仍在持續中,自訴意旨㈡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並不具有免訴之事由」之主張,自難於本案再審聲請程序中予以審究;基此,聲請人自行主張「自訴意旨㈡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並不具有免訴之事由」云云,難謂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上字第227號民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自證3至5之各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節,核非本案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所提出自訴意旨㈠~㈢、自訴意旨㈠~㈢中所指之事實,此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0頁),自無由於本案聲請再審程序中針對聲請人擴張之事實,另為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事由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詳如前述;同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援引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未及審調查斟酌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要件;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自訴意旨㈡共同或教唆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共同或教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㈠共同犯同法第335條侵占、被告洪武雄涉犯自訴意旨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自訴被告陳昭誠涉犯自訴意旨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得依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可能,是聲請人前開所指「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亦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針對自訴意旨㈡免訴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就自訴意旨㈠~㈢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刑事聲請再審狀㈠㈡聲請調查⒈被告洪武雄及陳昭誠11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⒉115年度系爭事務所所有開戶銀行帳戶之持有人;⒊115年度系爭事務所所有開戶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陳昭誠名下所有;⒋被告洪武雄於70年至80年間之所有開戶銀行簽名筆跡等情,核無必要,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