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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麗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656、14422號、108年度偵字第22123、34287、34407號、109年度偵字第43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麗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麗珠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