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麗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656、14422號、108年度偵字第22123、34287、34407號、109年度偵字第43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麗珠成立犯罪,主要係依據多名證人之證述,而非客觀金流資料,然該等證人實際參與投資招攬、金流往來或介紹抽佣行為,與聲請人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審未踐行對證人詰問程序,使聲請人喪失實質防禦機會,且證人實際參與程度及利害關係遠較原審所揭示者為深,此證人身分不適格或未經合法詰問程序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倘排除證人之證述,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劉美秀、鄭雅麗等人,並非聲請人主動招攬投資,王琇惠、康黃美淑瞭解投資內容主要係聽取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相關人員及李金龍博士就投資理念及制度之整體說明。王琇惠與聲請人間僅屬投資人間之資訊交流,而非招攬或遊說,此有王琇惠之證人陳述書(下稱聲證一)、和解書(下稱聲證二)可證。康黃美淑係由陳美蓉等人介紹進而投資,陳百合參與投資時間早於聲請人(民國105年7月)之前,劉美秀係由王琇惠引介,其投資相關事宜均由他人協助處理,鄭雅麗係由陳宜煊引介。由此可知,其等參與投資並非聲請人單獨對其等進行說明或勸誘,亦非聲請人直接招攬。且其等身分屬特定、具有可識別之投資接觸對象,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不特定投資人」。又康黃美淑因億圓富公司投資爭議,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此有康黃美淑之陳報狀(下稱聲證三)可證,其與聲請人間涉及投資紛爭,是康黃美淑之證述自有疑慮。聲請人係由劉秀珍招攬進而投資之受害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共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投資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下稱聲證四),然聲請人實際累計投資金額達455萬元以上,且於案發前仍持續投入資金,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T3單據及聲請人製作之投資金額一覽表(下合稱聲證五)可證。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琇惠、
康黃美淑、陳百合、劉美秀、鄭雅麗、周瑞慶、郭麗瑛、張郁琇、鄧素珍、黃筱玲之證述,及卷附106年1月10日T3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月8日應發獎金(復北)、105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復北)、億圓富公司於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舉辦核心幹部會議錄音檔勘驗筆錄、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二)編號2、18至20、附表七編號21所示其他證據、如附表十編號136至139、1671至1676、2244至2246、2982至2983、2986至2987、3599、3939至3940、附表十一編號489至503、4440至4450、4458至4469、5852至5864、7301至73
09、7488至7521、8978至898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附表十三(一)編號11(1)、附表十三(二)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三)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四)編號2(1)、3至23「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楊少蘭提供億圓富公司交付之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吳定冀提供億圓富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何台玉提供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賴美珠提供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證人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劉美秀、周瑞慶、郭麗瑛
、張郁琇等人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交互詰問,有各該證人證述之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6金重訴2卷五第109至110頁、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90至197、201、203至211頁、同卷九第350至355、358至361、365至373頁、同卷十第146頁、同卷十一第238頁)。再審聲請意旨稱本件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而無證據能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等語,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被害人王琇惠、康黃美淑、陳百合、劉美秀、鄭雅麗均為聲請人所招攬,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原審106金重訴9卷八第190至197、201、203至211頁、同卷九第350至355、358至361、365至3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第273至274頁),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二)編號2、18至20、附表七編號21所示所示其他證據、附表十編號136至139、1671至1676、2244至2246、2982至2983、2986至2987、3599、3939至3940、附表十一編號489至503、3599、4440至4450、4458至4469、5852至5864、7301至7309、7488至7521、8978至8988所示T3、A1系統投資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與共犯周瑞慶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20行至第36頁第4行、第39頁倒數第5行至第42頁倒數第2行),是再審聲請意旨辯稱被害人王琇惠等人並非聲請人所招攬,其無招攬不特定之人,其並非共犯等語,尚非可採。又王琇惠雖於聲證一陳稱其接觸本案投資之經過,與其先前證述內容不符,然觀諸王琇惠於聲證一已敘明「本次陳述,僅補充說明本人當時實際的投資接觸情形,內容均為本人親身經驗,『並非否定或推翻本人先前之證述』」等語,足見王琇惠亦知悉聲證一之內容與先前證述存有扞格之處,並表明並非否定、推翻先前之證述,是王琇惠於聲證一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問,自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聲證二、三僅足認聲請人事後與王琇惠達成和解、被害人康黃美淑陳報撤銷對聲請人告訴等情,而實務上吸金案件,被告本身兼具投資人身分者所在多有,此僅足徵該共犯上亦同受吸金業務話術前景之吸引,縱聲請人有如聲證五所載之投資金額,仍無礙其本件罪責之成立。是聲證一至五,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四、至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延長訊問期日狀(補充理由),以其需整理分析案情、再提出證據為由,而聲請再次延長訊問期日(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惟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聲請延期(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嗣經本院取消原訂庭期,並另定期日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已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已完足其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聲請人歷經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完整訴訟程序,對於卷內相關事證及法律爭點理應有充分之掌握與瞭解,復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聲請人對於相關卷證資料之引用與論述亦顯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是聲請人請求再度延長訊問期日,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單獨或參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及先前已成立或存在卷內之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嗣以書狀敘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