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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宣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宣德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載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再審裁定明知故犯、惡意以不法程序阻擋再審之『實質違背法令』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台抗1256號裁定強行開啟再審程序」部分,係以本院上揭刑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然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提出【證據12】上訴狀、【證據13】庭訊筆錄電子檔案光碟片、【證據14】本案事實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證據提示部分節本,指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未將聲請人提出之上訴事實理由書狀、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列入審理、辯論範圍,未踐行法定調查及辯論程序,復未就聲請人於事實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為裁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筆錄、書狀,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件事實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易卷〉二第23至41頁、卷四第113至140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上易卷〉一第23至115頁、第313至322頁、卷二第99至102頁、第137至145頁、第169至173頁),並無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情形。

四、聲請意旨所舉【證據1】至【證據6】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二審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起訴書」等本案相關偵查、裁判文書,及所舉【證據15】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之115年6月12日送達證書,核其性質均僅為供審理參考之資料或附件,均非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自非屬得用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提出【證據7】近日內再度重返案發現場案發地點拍攝鐵捲門完好如初無毀損無凹陷的畫面照片2紙,業據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之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三、㈤載稱:「聲請人提出之鐵捲門現況照片,為該鐵捲門現況,依形式觀察,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11年9月1日案發時之狀況,距今已4年餘,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聲請人僅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自不能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上開案件相互一致,而屬同一原因之事實,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無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玉美、余敏慈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陳玉美及其女余敏慈同住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欲尋找陳玉美當面談話時,因認陳玉美故意不接電話及不與其見面而心生不滿,於知悉余敏慈當時可能在本案房屋內之情形下,基於縱令余敏慈心生恐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分至7分許,接續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大聲吼叫,致當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

㈡聲請意旨所舉【證據7】案發當時111年9月1日上午約10時案

發地點拍攝鐵捲門完好如初無毀損無凹陷的畫面照片2紙、【證據8】警員當時111年9月1日上午案發地點拍攝鐵捲門蒐證照片24張格式照片6紙、【證據9】外籍移工女性一名影像畫面截圖錄影彩色畫面影本8紙、【證據10】聲請人提出有被詐欺金額是新臺幣20,050元與有對告訴人馬宣德詐欺被詐騙的代刷信用卡帳單物證訊問筆錄文字影本及告訴人陳玉美與有代墊付款欠錢事由詐欺被詐騙的錢財LINE通話紀錄截圖影本、【證據11】第一審筆錄,前經本院事實審於115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3、79頁、易卷一第199至204頁、第299至305頁、第309頁、易卷三第149至151頁、易卷四第118頁、上易卷一第23至115頁、第135至139頁、第235至253頁、上易卷二第165至178頁),則上開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證據7】至【證據11】主張陳玉美自承當時不在

場,余敏慈於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已證稱影中人不是余敏慈,是來幫忙打掃的阿姨,則其2人均不在場,何來心生畏懼,且聲請人係為尋人催款而拍打鐵捲門,並未造成鐵捲門漆層剝落、凹損變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然查,本案起訴事實、歷審判決均未認定聲請人所為致鐵捲門有若何之損壞;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女並非余敏慈,且係依證人余敏慈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接續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及朝本案房屋大聲喊叫等行為;又聲請人於警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房屋門外拍門欲找陳玉美時,余敏慈從屋內2樓走到1樓,向其表示陳玉美不在家等情,核與證人余敏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休息,因聲請人在該址外用力敲門及大聲吼叫,其遂下樓向聲請人表示陳玉美不在家等語相符,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載明「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拍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告係以持鐵鎚拍門、大聲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使用足以傷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余敏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被告一直吼叫,手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而有差異。」,因認聲請人所為係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為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明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不服而聲請再審之部分,以上開裁定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另執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均與法定程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所執非證據而僅為參考資料,或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