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厚升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厚升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到庭聽取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證人
廖禹景關於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繼而排除證人蔡文錦所為共同購毒之證詞,復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然廖禹景就如何認識聲請人、如何知悉聲請人販毒、是否看過聲請人與蔡文錦交易毒品、交易模式等事項,歷次供述並非一致,亦與客觀卷證尚難完全相符。又原確定判決不採蔡文錦證述之理由,著重在其對交易細節、次數、分裝方式等枝節事項記憶不清,而忽略蔡文錦所供本案係聲請人、蔡文錦、廖禹景三人共同取得毒品、由蔡文錦出面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分交各自持有或代為轉交等本案核心待證事實,始終維持一致未曾改變說詞。另觀LINE對話紀錄,未曾出現任何典型毒品交易常見之議價、催款、欠款、利潤分配、固定交易模式等內容,或有達成任何對價或數量之買賣合意,反接近施用圈內共同取得毒品後彼此聯繫之內容。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廖禹景所交付之1,500元屬販賣價金,或其中未包含共同分擔毒品成本或先行代墊款項,是否仍得逕行推論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亦非無疑。遑論廖禹景經警查扣之毒品驗前淨重僅0.2202公克,亦與廖禹景口述之0.7公克差距甚遠,原審法院卻以廖禹景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誘因之單一自白,虛擬聲請人有0.3公克之量差意圖,並以錄影帶所呈現之交付動作,作為量差之補強證據,復未審酌蔡文錦證述原始拿貨成本即為1公克1,500元、本案僅為人情代購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之新證據,包含:⒈蔡文錦於第二審具結後所為之完整證
述、⒉聲請人與蔡文錦、廖禹景間之全部LINE對話內容,重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互相比對之結果、⒊廖禹景歷次證述比對後呈現之重大矛盾。以上證據經重新整體觀察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居於販賣者地位之核心前提,已非唯一合理結論,尚存在共同合資取得毒品、施用圈代為取得毒品、轉讓毒品等其他合理可能性,從而得否逕對聲請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生重大疑義。是上開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再審門檻業經修正放寬,上開證據既未經原審法院整體綜合評價,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與原有之證據綜合評價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已詳細說
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確認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本案證據拆分單獨判斷,未為
整體觀察,致忽略本案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轉讓毒品、或施用者彼此間代為取得毒品等其他可能性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廖禹景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等,併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地點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禹景,並收取現金1,500元,係以賣家地位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且聲請人於廖禹景詢價時,告知1公克1,500元,然實際僅交付約0.7公克之毒品,顯見聲請人有以相同價格交付較約定數量略少之毒品予廖禹景,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等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蔡文錦於第二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其係與聲請人、廖禹景合資購毒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辯本案係合資購毒,由其出面向蔡文錦代收代付,應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亦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
又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幫助施用者則無。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廖禹景大抵一致之歷次供述,並參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廖禹景無從得悉聲請人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無從與毒品來源議價,顯見聲請人係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獨立居於賣方地位與廖禹景交易毒品,佐以聲請人自承與廖禹景交情普通,益徵苟無利益可圖,聲請人絕無甘冒遭查緝重罰風險之理,以及蔡文錦所為合資購毒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亦與聲請人所陳不符,而無從採信等情形,就如何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已於判決中詳予說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所指,前於第二審審理中及上訴第三審時均為相類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㈢至聲請意旨另要求重新勘驗全部LINE原始對話紀錄、斟酌蔡
文錦第二審具結證述、綜合比較廖禹景歷次供述內容與全部客觀卷證,再為整體評價等語。惟上述聲請調查之內容,無非就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的事實再次爭執,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