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柯冠羽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主張
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下臚列事項,有錯誤評定之情事:
⒈聲請人記得第一次使用安非他命是20歲以後,計予10分有誤。
⒉聲請人從來沒有吸食過海洛因,計予10分有誤。
⒊聲請人使用毒品年數沒有超過1年,計予10分有誤。
⒋「合法物質濫用」欄為「無」,為何仍計予2分?⒌聲請人經小北百貨正職辭退後,仍有1天5小時1千元之工作,而非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兼職」,計予2分有誤。
⒍聲請人戒治期間,戒治所處罰不能與媽媽接見,但媽媽確實
有到場探視,僅是礙於戒治所禁止接見處罰規定,改由辦理送入保管金以代接見,此有聲請人檢具之「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4月13日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接見收入)」可佐(下稱聲證一,見本院卷第8、63頁)。另姊姊也寄來2次百貨,並帶其4歲幼子探望,僅是礙於旁系血親不能探望,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為憑,足徵聲請人入所後確有家人訪視,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為「無」,並計予5分,甚不合理。
⒎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有聲請人疑似反社會人格之標準如何認定?聲請人已配合羈押、配合出庭,為何仍計以5分。
㈡聲請人女兒已經10歲,且聲請人與患有糖尿病、行動不便之
年邁奶奶感情深厚,請求詳查後更裁,讓聲請人可以陪伴她們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如果沒有具體表明,或只是空言有法定重新審理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又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均應認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須為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或裁定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而具有「嶄新性」的證據。其次,該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而對受裁定人改為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顯著性」特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若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無從作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且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認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⒈至⒌、⒎所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⒈聲請意旨㈠⒈主張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並非20歲以下乙節,依
聲請人113年7月10警詢筆錄陳稱以: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是18歲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可見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聲請人所稱誤算之情形,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⒉聲請意旨㈠⒉主張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施用海洛因」之錯誤判
定部分,由聲請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觀,聲請意旨所陳相關之評分項目應為臨床評估項下「多重毒品濫用」之有無,經核該項目勾選「有」,種類則記載為「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etomidate、K他」(見毒偵卷第162頁),顯無聲請人所指施用「海洛因」而經加計分數之情。再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觀之,該評分項目係就聲請人是否曾有2種或2種以上之毒品使用經驗為評估重點,故判定有無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種無涉。原確定裁定縱於理由欄四、㈡、⒉誤繕聲請人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於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行為下,此項所得計分並無影響。是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稱「使用年
數」之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觀察、勒戒,參酌卷附聲請人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毒偵卷第117至119頁),聲請人前於111年間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確已超過1年,應無疑義,則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聲請意旨㈠⒊指摘,尚非足取。
⒋又受觀察勒戒人之「臨床評估」,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
式進行認定,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聲請人經醫師評估「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種類載述為「菸」,而評估標準紀錄表載為「菸」(見毒偵卷第162頁)。原確定裁定縱於理由欄四、㈡、⒉關於該項目情況誤植為「無」,經更正為「有」之後,該項分數仍為2分,對於該項評估分數並無影響,聲請意旨㈠⒋指摘,難認可採。
⒌關於工作狀況部分,聲請人經評為「兼職工作者(顧小孩)
」,聲請人雖稱其為正職,然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以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影響評估判斷之結論,且聲請人所指,核與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曾於115年1月23日前往三重就業服務站媒合就業事實不相符合(見毒抗卷第52、59至63頁),是聲請意旨㈠⒌部分,尚非可採。
⒍有無精神疾病(含反社會人格),係由勒戒處所之精神醫療
團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經特約精神科醫師臨床評估後判定,此為專業判斷,且具有科學驗證性。本院調取卷證審查結果,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且無擅斷不當情事,對此專業判斷結果自應予尊重。聲請人質疑此項評分標準公信力,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是聲請意旨㈠⒎所指,難認有據。
⒎綜上,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均以其對於相
關評估項目的誤解,認為評估結果有誤,而未具體表明重新審理的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式而不合法。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⒍、㈡所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⒈聲請人所指其入所後有家人訪視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女子看守所函詢,據覆略以:「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入本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執行期間於115年4月6日在舍房內與同房收容人發生爭吵,爰依相關規定施以「停止接見2次」之懲戒處分(懲處執行期間為115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2日)。聲請人之母親於前開停止接見期間,曾至本所辦理保管金寄入,依規定不得辦理接見,爰於『保管金收據』上載有『接見收入』字樣。嗣後其家屬亦未再至本所辦理接見,因而無家屬探視紀錄。」等語,有該所115年7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及懲罰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
⒉本院審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列
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核聲請人之母親確有於聲請人入所後之115年4月13日探視,適逢聲請人受懲處處分,依規定不得辦理接見,爰辦理送入保證金以代接見(見本院卷第
8、63頁)。據此,可認聲請人於短暫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仍願前來探望,此一家人支持程度應較無家人探望者高,對毒品戒斷而言,屬更為有利之環境,該項評分仍予採計5分,難認允當。是聲請人入所後確有家人訪視1次(嗣後其家屬未辦理接見),評估表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計分,應更正為「有(0分)」,始屬正確。惟上開計分經更正後,聲請人總分合計為62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判斷,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家人雖有於其入所後訪視,然對本件評估結論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就此雖提出聲證一此項新證據,但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亦即欠缺前述「顯著性」的要件,無從作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⒊另聲請人所指家庭狀況,縱然非虛,然與聲請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是聲請意旨㈡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其部分聲請不合法,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