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善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善喻(下稱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未依法採尿,亦即警員採尿未依規定按指紋、封簽,採驗之地點及過程與實情有違,採尿同意書未記載年月日,即無證據能力;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前後因刀傷,在三重診所就診,故無法到庭審理,且未收到二審判決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其聲明異議狀(即聲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等執行案卷件為証。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卷,自第一審即就聲請意旨所載事由予以爭執,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證人即採尿員警林育賢於113年11月11日到院交互詰問,但其證述聲請人於採尿時,因戒癮症狀太嚴重,故於查獲當晚先採尿,第二天上午才製作筆錄等節,與規定流程有異,攸關聲請人爭執查獲現場有無坦承施用毒品、查獲施用之毒品及採尿過程之疑義,雖證人林育賢於第一審庭訊時證述在卷,但對於查獲聲請人施用毒品過程既表示: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有請同事燒錄光碟庭呈在卷,確有光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就此項業已存在於判決前之証據未予調查,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是否確有持有注射針筒行為,且其持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並為判決有罪確定,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因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有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