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自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自民(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下稱另案本院判決)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同一時間所犯,上游亦均係胡凱智,僅係因原確定判決案件距案發查獲時間已隔3個多月,毒品交易紀錄訊息早已刪除,經員警要求聲請人僅提供另案本院判決之毒品交易紀錄訊息內容,供警查證,且胡凱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9號(下稱另案新北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則上開二案為同一時間點發生之案件,上游也皆為胡凱智,然另案判決有認定聲請人有供出上游且因而減刑,原確定判決卻未認定聲請人有供出上游之減刑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依法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聲請人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訊問程序陳述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卷第55至57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古忠正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與古忠正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並以其本案毒品來源胡凱智,業因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新證據提起本案再審。然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胡凱智係因於111年11月17日及111年1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古忠正之時間均為111年8月31日,足見被告所供出胡凱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在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後」,顯見胡凱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就原確定判決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再者,參以聲請人於另案新北案件警詢中陳稱:我與暱稱「台北人」的網友交易過3至4次,大部分都是約在我家巷口前交易,有幾次因我錢不夠而用匯款的方式給他;我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與其相約在我家巷口處交易,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代價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分別自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9日匯了2,500元及111年11月17日匯了5,500元至對方中國信託帳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見聲請人並未供出其於111年8月31日前有何向胡凱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胡凱智於該案亦僅坦認曾於111年11月17日及111年1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0至92、121、122頁),卷內亦僅有其等於111年11月17日及111年12月2日交易現場照片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此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全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顯見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足證胡凱智曾於111年11月17日及111年1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而無相關證據證明胡凱智尚有於111年8月31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是難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