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沒收,據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年之量刑,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2(22-1除外)、24至29部分之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謂「大麻成品」,係散落於地面、垃圾桶、吸塵器內部之不規則零散枯枝落葉,經搜索人員收集包裝,並非「成品」,且亦未施以人為助力以達足供施用之乾燥條件,亦非「製造」,亦有其他相類案件均論以製造未遂;另聲請人亦有提出其植株數量、病歷、尿檢紀錄及另案判決先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無視聲請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其有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等他案判決,然核此性質均僅為附件或參考資料,並非得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另聲請人所舉「病歷資料」,為其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已提出之民國115年1月8日刑事答辯狀內檢附被證3,業經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本院前審卷第315頁),則上開證據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植株數量多寡、聲請人之
病歷、尿檢紀錄及諸多判決先例,認應有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事由、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其據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非主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而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罪名」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聲請意旨所指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農試作字0000000000號函,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0號案件,經法院函詢「大麻植株是否需生根始能計算為新植株」時,該試驗所所答覆之函文,亦與本案毫無關聯。
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邱思華、本案查緝人
員謝承凱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驗報告1份、新北市○○區○○○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現場大麻枯枝落葉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2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聲請人扣案手機內之大麻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承租16號房屋作為栽種及製造大麻場所,並將友人黃東卿(已於同年4月16日死亡)生前在新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留置之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器具,於同年4月18日搬至16號房屋,接續栽種大麻植株及製成大麻成品,因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調查人員所查獲者並非大麻成品,其亦無製造行為,所為應屬未遂云云,然此業原確定判決載稱「查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謝承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在搬運乾燥過的大麻植株時,就會有些葉子掉落在地上,我們就會蒐集起來一起裝袋,因為這是從大麻植株上掉下來的,本來就是屬於乾燥植株的一部分(本院卷第333-337頁),顯見上開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55、73部分大麻,本即為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乾燥後之成品,只是因為搬運過程中掉落地面,查緝人員始予以蒐集裝袋,與扣案大麻植株成品無異。況上開大麻落葉亦經鑑定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亦應宣告沒收,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並無理由。」,依此事實情況,亦堪認被告之製造毒品犯行業已既遂,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謂具新規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爭執量刑事項而與「罪名」無關,或所執非證據而僅為參考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餘聲請意旨主張之證據,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