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彥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彥翔(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予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原因,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如前述,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