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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献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207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9、34456、35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献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桐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