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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宣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宣德所犯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

㈠案發後鐵捲門表面完好之微距現況照片:案發後鐵捲門表面

之微距解析照片,顯示面漆層完整,無凹痕、無脫漆、無變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用力甚猛」持鐵鎚敲擊鐵捲門,並據以推論有危險性,然依一般物理經驗,金屬門若受強力敲擊,應於受力點留下可辨識之凹損或塗層破壞。本件新事證顯示門面完全無損,足證行為之實際力道未達足以造成物理破壞之程度,是影像中呈現門面晃動,為金屬結構之自然共振反應,非暴力敲擊所致,聲請人之行為應評價為使屋內人員察覺其到場之拍門求見行為,性質上與加害行為有別,原確定判決評價為恐嚇,失其依據。

㈡警詢原審錄音之遺漏內容及誘導可能:證人余敏慈警詢過程

疑有引導式提問之情形,致其就「是否感到害怕」之回答,可能係在提示或誘導下形成。筆錄記載內容語原始對話之完整性未經比對與驗證,即逕作為認定「心生畏懼」之重要依據,其形成過程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尚待釐清。倘重新勘驗可確認筆錄存在遺漏、重組或未完整記載之情形,則該證述之形成過程即有瑕疵,其證明力自應重新評價。

㈢新事實、新證據編排陳列情形:1.鐵捲門物理無損報告:門

面無凹損、無變形、足證行為未達足以造成物理破壞之強度,影像中之晃動僅為金屬共振反應,並非暴力敲擊,動搖原判決「用力甚猛」及「具危險性」之認定基礎,進而影響恐嚇罪之客觀要件。2.證人余敏慈、陳玉美存在有利益衝突的個人感知之主觀判讀:證人余敏慈自稱發抖的使用手機觀看極度誇大與事實不符合的人處在位置實屬其他現場,在本質上屬「非即時」且「間接」之影像傳遞。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此類感知與親自見聞(第一手資訊)具備本質差異。證人陳玉美既未在場,其所謂「恐懼」實係依憑片段影像所產生之「事後擬制」心理投射,應為感知基礎不存在,原審判決涉嫌恣意認定事實製造冤獄,本案核心證據已發生實質性崩解,在缺乏其他在場證明、實體證物及人證佐證之情況下,原判決竟採信此種不具即時性、屬事後擬制且具高度利害衝突之孤立證言,顯屬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按恐嚇罪之構成須以即時感知及即時致生危害為要件,然證人陳玉美既不在場,其所謂畏懼實係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之心理投射,與被告之拍門行為間完全不存在法律上之即時因果關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明知證人陳玉美感知基礎缺失,卻仍以極度擴張、具汙衊性之文字強行入罪,在缺乏在場證明、實體證物及其他證人佐證之情況下,原判決逕予採信處於空間隔離、感知斷裂狀態下之孤立證言,強行認定已達恐嚇之法定結果,顯屬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此種悖離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恣意認定,實乃以法律之名行製造冤獄之實,嚴重戕害司法公正,應予再審以彰法治。3.債權憑證(債務明細):證明聲請人前往現場係基於既存債權關係之催討,呼喊特定對象出面處理,其催告動機具有正當性,足以動搖原判決對主觀犯意之推論。4.監視器無聲勘驗紀錄:全程無語音內容,無從證明存在具體惡害通知,原判決以行為外觀推定喊叫內容具恐嚇性,屬以推論替代證據,影響構成要件之判斷。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既認證人余敏慈不在場,卻採信其現

場見聞之證詞:1.原確定判決第10頁記載,可以證明當下被告在門外時,證人余敏慈並未在監視器涵蓋的第一現場與聲請人對峙或感知其行為,然原判決於論罪時,竟採信證人余敏慈:「看見被告咆哮、繞花園、砸鋁門窗」等證詞,既然法官以認定「A女不是余敏慈」,則證人余敏慈不具備「親眼見聞」聲請人行為的感知基礎。原判決一方面否定其在場(非A女),一方面又採信其在場見聞之詞,存在理由前後嚴重矛盾之違法。2.證人余敏慈涉犯偽證與虛構事實,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余敏慈於原審證稱看見被告「跳入花園」、「砸碎鋁門窗」,此等極具攻擊性的動作在監視器中完全不存在,證人余敏慈透過事後觀看、或聽聞其母陳玉美之轉述,將其自身主觀臆測擬制為現場見聞。法官明知監視器畫面與證人說詞不符,卻以主觀不確定故意強行入罪,乃濫用職權造成冤獄,具備明顯的白色恐怖色彩。3.剝奪調查有力證據之權利,涉嫌職權濫用:聲請人於二審多次聲請傳喚配偶劉素清及重新比對監視器,旨在證明當時只有外籍移工A女,證人余敏慈不在現場。法院以「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實則係為隱匿證人不在現場之事實,以便維持原審之錯誤判決。此種故意不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行為,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公平注意原則。4.本件基於債務糾紛所生之惡意誣告:本案起源於聲請人正當催收陳玉美之詐騙代墊債務,陳玉美為躲避債務,利用法官對恐嚇罪之擴張解釋,編造「發抖、恐懼」之情節。在監視器已證實證人非現場之人之情況下,法院仍堅持採納其孤立證言,已構成論理法則之斷裂與證據法則之毀棄,應予再審,以正法治。

㈤原確定判決對「監視器影像」之實質價值判斷存在重大缺失(

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1.證據之嶄新性:原確定判決第10頁雖已記載「監視器中A女非證人余敏慈」,但法官僅將此事實作為「無需傳喚證人對質」的理由,卻完全漏未判斷該事實對「證人證言真實性」的毀滅性影響,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此種「已發現但未實質判斷價值」之情形,即符合再審之新證據要件。2.證據之確實性:監視器客觀顯示證人余敏慈並非在現場之A女,此一事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親眼見聞被告咆哮、砸窗」之事實基礎。若證人余敏慈不在現場,其所謂「發抖、恐懼」純屬事後擬制,完全無法構成恐嚇罪之即時要素。此證據單獨判斷,已足以形成「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程度。3.原審「採證矛盾」與「主觀斷裂」之職權濫用: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判決書承認證人余敏慈不在現場(非A女),一方面卻又採信其如臨現場般的誇大證詞(稱被告跳花園、砸窗),此種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即是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所指「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的典型。法官明知證據存在矛盾,卻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實屬「不確定故意」之職權侵害。4.請求開啟再審,以落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糾紛證明(代墊刷卡紀錄)與監視器畫面(證人不在場),足以證明本案係證人為規避債務而惡意虛構之冤案,為維護司法公正,請依最高法院裁定精神,就原審「漏未判斷價值」之重要證據重新審酌,准予開啟再審,還原聲請人「正當催收債務」之清白事實。被告當日「拍門尋人、正當催債」之行為,係本於權力行使之常態,絕非恐嚇。原審法院已「主觀臆測」代替「客觀證據」,甚至剝奪聲請人與證人之對質權,造成實質之冤獄。請秉持「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精神,准予開啟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改判無罪。

㈥警詢筆錄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1

.筆錄記載失真屬「實質不實」,違反第100條之1意旨(錄音不代表記載內容正確)。聲請人於警詢從未自陳有「敲擊」或「咆哮」之詞,警員卻逕自於筆錄中登載此類具攻擊性之犯罪事實文字,此種「官方誤載」已非單純誤寫,而係「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顯不相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意旨,該不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基礎。2.誘導性記載屬「不正取供」之變體(文字汙衊即是蓄意造假)。原審以聲請人精神良好、可自由應答為由,認定無自白任意性之疑,然本案爭點在於:警務人員於筆錄製作中,惡意套用 「咆哮」、「敲擊」等悖離被告陳述事實之專業犯罪術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此種將聲請人正當合法行為(拍門)透過文字轉換為違法行為(敲擊)之手段,實屬「蓄意虛假事實之偽造」。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若偵查人員以不正方式獲取與被告本意不符之陳述,即違反自白任意性,該等誤導性文字應予排除,以彰顯司法公平正義。3.官方推諉卸責,不調查不利證據,涉嫌製造冤獄。司法機關明知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文字存在顯著反差,卻仍沿用具有主觀汙衊色彩文字強行入罪,顯屬「論理邏輯之斷裂」。此種不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事證、僅憑造假筆錄文字強行入罪之審理,實乃推諉卸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精神,就筆錄文字與錄音內容之實質落差進行重新調查,還原聲請人「無敲擊、無咆哮」之事實真相,撤銷原判,還聲請人無罪清白。

㈦聲請人行為純屬一般社交常規之合理呼喚,拍門是因為現場

欠缺通訊設備,聲請人現場呼喚證人陳玉美,係因環境因素提高音量以期屋內之人聽聞,本質為功能性呼喚,而非主觀具備憤怒或恐嚇意圖之「咆哮」。聲請人於警詢中從未承認有任何暴力或恐嚇犯行,錄音與筆錄內容亦能證實聲請人僅係正常社交接觸。原審「以形式程序合法(錄音)掩蓋實質內容造假(筆錄文字)」,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格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證人陳玉美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且與客觀物證存有物理性矛盾感知基礎缺失,證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原審均自陳案發時人在南部,並未親歷現場,其關於「被告跳入花園」、「欲砸碎鋁門窗」等具備攻擊性之描述,純屬聽聞其女余敏慈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極低,原審判決竟稱證人所述與監視器「相符」,實則監視器僅顯示聲請人「拍打鐵門」,絕無證人所述「繞一大圈跳到花園」、「砸碎鋁門窗」等毀損動作,原確定判決將此種 「不存在的物理行為」強行認定為相符,顯屬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

㈧原審違法剝奪詰問權暨證人余敏慈偽證:證人余敏慈並非法

定祕密證人,原審將其隔離為秘密證人,導致聲請人無法正面與其正面對質,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詰問權。聲請人為追討陳玉美詐騙代墊款(包含電子式洗衣機、汽車維修費卡費),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行使,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追討債務之正當動機,強行認定有恐嚇,屬論理法則之斷裂。

綜上,提出鐵捲門現況無損照片、債務關係與催討紀錄、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節錄第二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新證據及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

述,勾稽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分別於原審時經具結之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馬宣德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陳玉美及其女余敏慈同住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欲尋找陳玉美當面談話時,因認陳玉美故意不接電話及不與其見面而心生不滿,於知悉余敏慈當時可能在本案房屋內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令余敏慈心生恐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分至7分許,接續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大聲吼叫,致當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而論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被告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全卷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聲請調取重新勘驗警詢筆錄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一、㈠、㈡項分別說明陳玉美、余敏慈因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經第一審時勘驗且聲請人警詢時未坦承犯罪或自白,而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均已說明聲請人之爭執為無理由。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質疑證人余敏慈、陳玉美證言

之信憑性。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女並非余敏慈,且係依證人余敏慈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接續持鐵鎚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及朝本案房屋大聲喊叫等行為;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誤認A女為余敏慈,當無可採。又聲請人於該案警詢、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房屋門外拍門欲找陳玉美時,余敏慈從屋內2樓走到1樓,向其表示陳玉美不在家等情;核與證人余敏慈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休息,因聲請人在該址外用力敲門及大聲吼叫,其遂下樓向聲請人表示陳玉美不在家等情相符,足見聲請人辯稱余敏慈當日不在本案房屋內等詞,亦難憑採。另聲請人雖指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畫面,未錄得現場音訊;然原確定判決說明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聲請人持鐵鎚數度拍打本案房屋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明顯晃動,並有朝本案房屋喊叫之動作,足認聲請人拍門力道甚大,且其持鐵鎚拍門、大聲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身處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等旨,所為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成立毀損罪,自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聲請人當時所述言詞之內容、陳玉美或余敏慈有無提出毀損告訴或民事求償而異此認定。益徵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事由,與其先前在該案審理期間所持辯解內容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審酌卷內事證而不予採信之理由。

㈣本案就聲請人卷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筆錄、

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提出之發票、消費紀錄等證據之指駁,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㈤另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與本案審理時相同,亦經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說明不採且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又聲請人提出之鐵捲門現況照片,為該鐵捲門現況,依形式觀察,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11年9月1日案發時之狀況,距今已4年餘,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聲請人僅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自不能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㈥聲請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