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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馨正再審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2、3635、6682號、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馨正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任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7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且與聲請人職務中對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各項工程標案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就「對價關係」、「桌曆內容係行賄紀錄」之關鍵推論有下列瑕疵:

㈠原確定判決未具體特定其對應何一特定標案、何一具體審核

、驗收或設計行為,而以概括性的「未予刻意刁難」及「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為對價關係之論斷重心。惟多數標案屬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之開口契約或年度搶修合約,突發事故並無可供事前規劃設計以追加工作量之操作空間,倘年度預算不足,工程部門將編列預算、續行採購以避免空窗,並無總經理「多設計一些工作」以增加特定廠商得標或承攬機會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以「配合辦理規劃設計、增加承攬機會」為對價關係之論證基礎,與工程性質及作業常規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上芫公司桌曆(下稱系爭桌曆)內容係

行賄紀錄,然【再證1】監察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查報告認為,郭金章、蔡美燕及其等所設公司、團隊成員(包括金北公司〔兼代表人蔡美燕〕、長虹企業行、上芫公司、新聲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聲樂公司〕、金雄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雄公司〕)等,均因對新竹瓦斯公司之工程進行圍標,經另案【再證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後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圍標另案),而系爭桌曆101年10月16日記載「預支#1 30萬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知把握」之內容後,翌日(17日)決標之工程地點亦正好位於湖口,並由圍標團隊成員議價得標,顯示該桌曆記載高度可能係圍標協商結果,依同一模式逐一檢視桌曆或帳冊所載之其他日期與相關標案,亦可證明系爭桌曆之記載均係圍標結果之紀錄,且原確定判決認定103年5月12日「行賄20萬元」之對價標案,其招標及得標時點在聲請人103年6月30日離職以後,可見原確定判決對價關係之推論基礎存在重大瑕疵。爰聲請函調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全卷資料,可知該案已揭示存在固定成員、分工明確之圍標團隊,且圍標運作模式具高度穩定性及重複性,本案涉及各筆款項與標案有相關,則本案所涉款項可能為圍標協調、利益分配或團隊運作成本。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下列時、地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

①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於高鐵新竹站收受30萬元款項:與翌

(17)日湖口工程決標高度吻合,且依【再證3】101年10月11日公告「GElOl-06-01湖口鄉鳳山村國華街輸配氣管新設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標案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所示,由新聲樂公司得標,且郭金章所屬公司未參與投標,卻於決標前於桌曆紀載「湖口OK」,顯示已預知得標結果,則桌曆所載「預支30萬」應為圍標協調及代墊成本紀錄,非行賄支出。

②102年5月6日於高鐵新竹站收受50萬元:時間點與【再證4】1

02年5月9日決標「GC000-00-00湖口鄉中平路一段113巷與329巷輸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標案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所示湖口工程決標高度吻合,桌曆所載「高鐵#1 50」時間點恰於決標前3日,合理推論係圍標協調準備支出。

③102年9月13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北上車廂內收受20萬元:參以

桌曆紀載「9/13#1 20(新裝第二次)」,而新竹瓦斯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決標「GLl02-31-1A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桌曆所載「新裝第二次」與實際標案名稱完全對應,時間上亦僅距決標約11日,屬圍標協調合理期間,投標廠商包括上芫公司、新聲樂公司、長虹企業行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其中上芫、新聲樂、長虹均屬郭金章圍標團隊成員,最終由上芫公司得標,則桌曆與此標案高度吻合,具圍標合理解釋可能;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對價關係時序,既稱為感謝已得標工程,又認與尚未開標標案相關,前後矛盾,並以「時間混淆」為由替證人郭金章圓場,未審酌圍標脈絡下之動機可能。

④102年l0月25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南下車廂內收受10萬元:桌曆

記載「#1 10萬(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臺中高鐵」亦與102年10月31日竹北搶修工程決標高度對應,具圍標協調支出之合理解釋可能,且證人郭金章、蔡美燕就此部分之對應工程供述不一致,並以概括性「感謝」或「未予刻意刁難」之推論填補具體對價關係之缺口,而未審慎分析最低標制度下之實質影響力。

⑤102年11月27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10萬:桌曆載明「

竹市搶修第二次」及預算金額,與102年12月10日最低標決標標案高度吻合,具圍標協調支出之合理可能,且原判決未具體特定該10萬元與何一具體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⑥103年1月17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收受100萬元:然

依圍標團隊對新竹瓦斯公司投標之時序比對可知,10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接連有數件高額開口契約標案決標,分別為103年1月29日之2,222萬元、2,760萬元、678萬元,及103年2月10日233萬元,合計決標金額5,893萬元,均為第三次招標階段,並均由上芫公司單獨投標且最終議價承作,而帳冊記載100萬元之時間點為103年1月17日,恰位於上開標案決標前數日,該筆款項之記載應屬圍標協調或成本分攤支出。

⑦103年5月12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20萬元:原確定判

決認為帳冊記載「50M追加」款項,係針對103年度緊急搶修工程,冀求多辦理規劃設計以利日後追加工程。然當時聲請人即將離任,且此類工程係依實際事故發生而啟動,並無事前得以「規劃設計增加工作量」之操作空間,亦未排除圍標協調或利益分配之可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1】監察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查

報告,並主張系爭桌曆記載內容與另案【再證2】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圍標團隊另多項圍標結果若合符節,本案所涉款項可能為圍標協調、利益分配或團隊運作成本,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指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非上揭所稱之證據。至【再證2】之另案判決,核其性質亦僅為附件或參考資料,並非得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均非屬得用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吳炳煌、李孝君之供述

,參酌證人郭金章、郭銘仁(郭金章之子)、范光懋、范翊堯、郭佩芬(郭金章之女)、蔡美燕、賴香茹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相關招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工程費決算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歷次開標、廢標、決標紀錄、新竹瓦斯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資料、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簽呈、簽稿會核單、竣工圖資料、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正字第1050000448號函檢附100年至104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於新竹一信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蔡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鐵10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附卡號前6碼552197與末四碼7708之信用卡於103年1月17日的購票紀錄,暨扣案上芫公司之系爭桌曆、手寫帳冊、手寫底稿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卸任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各項工程採購案時,負責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郭金章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均有陸續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工程,其為求所得標之工程均能順利通過驗收、快速結算並核撥工程款、配合辦理規劃設計,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不致受阻撓或刁難,遂於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交付現金賄賂方式,希求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之聲請人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在該段時間所承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等標案工程(為開口契約,其中標案工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能順利完成,雙方能有良好配合關係。聲請人明知其對於新竹瓦斯公司對外辦理公開採購之工程,具有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亦明知郭金章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總經理身分而冀求在其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承作之工程,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款共計240萬元:⒈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並在男廁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之,翌(17)日,聲請人再將郭金章行賄之30萬元(連同自有之10萬元,共4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於102年5月6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⒊於102年9月13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後,與蔡美燕於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⒋於102年9月13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後,與蔡美燕於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⒌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1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⒍於103年1月17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搭乘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與相約在停車場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⒎於103年5月12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等事實。因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其從未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的人約見面,檢察官起訴的8個標案,開標日期都在郭金章行賄後,甚至有在其到職前、離職後,郭金章豈有可能在尚未得標之際,即貿然行賄或行賄未到職、已離職人員,至於上芫公司的手寫帳冊,係出於自行賄者所為,屬累積證據,本案工程之性質,不可能透過規劃設計增加開口合約的工程款,與其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各節,均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配合辦理規劃設

計、增加承攬機會」為對價關係之論證基礎,與工程性質及作業常規不符,況原確定判決認定103年5月12日「行賄20萬元」之對價標案,其招標及得標時點在聲請人103年6月30日離職以後云云。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引據證人郭金章於偵訊、審理證稱,其並不以聲請人是否現正辦理特定個別標案為限,而係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已得標工程希望施作順利,或預期後續開新標案可供其投標施作而行賄,再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長年投標、得標、承作新竹瓦斯公司公共工程標案,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正字第1050000448號函檢附100年至104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附卷可查,且郭金章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歷年承作較少人願意施作之瓦斯相關工程,而與新竹瓦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希望透過行賄聲請人方式而獲得其配合協助,而持續有工程可以承作甚明。並認定郭金章行賄新竹瓦斯公司內部人員之目的係為求打點好關係,讓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並可藉由與主管層級之人員來往而得以影響人員調動、或減少阻礙及刁難,以利工程進行之順暢。復認定聲請人身為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就每個個案工程雖不會直接由其本人實際至現場監工、督導、驗收後再予簽核,惟其就公司整體業務之進行、推動及人事管理均屬其權限職掌,郭金章自有因為謀求與新竹瓦斯公司最高層經營管理人之聲請人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利上芫公司、金北公司順利完成工程施作獲取營收,而交付賄賂予聲請人之動機甚明。參以同案被告吳炳煌、范翊堯、謝佳琪於調詢、偵訊供(證)述,及本案各該採購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末、施工預算書末均有總經理之核章,縱係搶修工程,聲請人除年度編列預算有核定之權外,於各該結算、竣工驗收事項,亦有核定權限,則郭金章前述為酬謝或期請聲請人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賄賂等語,應非虛妄。因認「被告劉馨正於上開時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等情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劉馨正受有郭金章所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劉馨正自可認識該不合常規之現金,與郭金章所營之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履約、驗收及結算相關,然依證人郭金章之證述,被告劉馨正於收受其所給付現金之時及收受後,均未曾明確向郭金章詢問、質疑為何要交付現金,抑或退還,足認被告劉馨正就郭金章所交付之現金係為冀求、感謝其在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相關承攬工程標案,未予刻意刁難,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使被告郭金章所營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有更多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機會等情,已存有默契或共識,更可認定被告劉馨正對於前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使社會一般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產生疑慮,則被告劉馨正前述各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現金)與被告劉馨正任職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期間對上芫公司、金北公司負責承攬各項工程標案之審核均未予刻意刁難、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標案之頭開標、履約或驗收、結算時間之前或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則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為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桌曆內容係行賄紀錄,

然【再證2】之圍標另案已揭示圍標團隊有固定成員、分工明確,且圍標運作模式具高度穩定性及重複性;本案之各筆款項與標案相關,則桌曆記載高度可能係圍標協商結果之紀錄而非本案之行賄紀錄,並提出【再證3】、【再證4】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桌曆所記載文字,認定聲請人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於高鐵新竹站收受30萬元、另於102年5月6日於高鐵新竹站收受50萬元等款項,實為【再證3】、【再證4】及聲請意旨所指各該標案之圍標協調、利益分配或代墊等團隊運作成本云云。惟【再證2】之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係認定金北、上芫、新聲樂、金雄公司及長虹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郭金章、蔡美燕、林廷峰、李紹保、郭銘仁、姜正鴻等人就新竹瓦斯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之4件標案為圍標,分別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妨害投標罪,雖有部分當事人與本案相同,然另案各該公司聯合之圍標行為與本案認定之聲請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本屬二事,彼此間並無關連,聲請意旨無非以其個人對他案事實之詮解,就本案事實為相異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敘明:

⒈就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台灣高鐵新竹站廁所

內收受30萬元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核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2樓閘門前遇到郭金章,郭金章說希望我能支持他們公司,我上完廁所出來後遇到蔡美燕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101年10月16日欄位中記載「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 其他不把握」等文字,而「#1」確係指聲請人,亦據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因聲請人是新竹瓦斯公司的1號人物,所以寫「#1」等語明確,對照聲請人至101年10月16日已就任半年多,則上開「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之記載,與郭金章證稱已經過相當時日,欲向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即聲請人見面打招呼等情互核相符。是上開桌曆之文字記載,足認郭金章確有與聲請人相約於該日17時30分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並欲交付聲請人30萬元賄賂,佐以聲請人於翌(17)日9時41分許,旋存入現金4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恰與郭金章行賄之時間、金額及時序吻合,更徵其確有收受該等賄賂。

⒉就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50萬元部

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郭金章並證稱有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102年5月6日搭高鐵有遇到蔡美燕等語,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蔡美燕會面,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高鐵#1 50」、手寫帳冊中102年5月6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記載「500,000」,佐以蔡美燕證稱:郭金章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材料」就是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金錢,用「材料」的科目來代替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再依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當日確有提領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總額50萬元之現金,足證郭金章證述有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語並非無稽。

⒊就聲請人於102年9月13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北上車廂內收受20

萬元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9月13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郭金章並證稱:在車廂內交給聲請人20萬元等語,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印象中有1次北上在車廂內遇到蔡美燕等語。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益證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20萬元賄賂,且斯時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正在施作,102年9月又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工程標案,與上開桌曆記載情形相符。由系爭桌曆文字記載、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郭金章證稱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應可採信。

⒋就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南下車廂內收受10

萬元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的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個紙袋等情,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陳:102年10月25日下班回高雄,搭高鐵有在臺中站下車等語。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0/25 10萬」、102年10月25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臺中高鐵」,益徵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而斯時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工程正在施作,且附表一編號10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16日公告招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9日第2次流標後,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嗣分由上芫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金北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得標,與上開桌曆記載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郭金章證稱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應採可信。

⒌就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10萬元

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且聲請人並不否認當日蔡美燕有向其表示感謝等節,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1/27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102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0000000」,可見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再者,上芫公司當時得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年11月26日」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正在公開招標,預算即為「0000000」,嗣由上芫公司得標,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及郭金章之證述相合,足認郭金章證稱嗣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可採。

⒍就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收受1

00萬元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而聲請人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當日確有接獲蔡美燕之聯繫,迫於無奈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碰面等語。再者,當日搭載聲請人抵達台灣高鐵左營站之賴香茹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農曆過年前,聲請人要我開車載他到高鐵左營站,直接經由國道10號之匝道進入高鐵站4樓,聲請人到4樓下車後就自己去看他朋友,後來朋友送他上車,副駕駛座打開時我有看見他們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但是拉扯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益證聲請人與郭金章確有拉扯之舉。再參酌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元」,佐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又上芫公司103年1月17日當日確有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中100萬元予郭金章,以交付聲請人,益證郭金章證述當日有交付100萬元賄賂予聲請人等語實在,且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聲請人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冊及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是堪認聲請人確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賄賂100萬元。

⒎就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20萬元

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當日上芫公司帳戶有提領50萬元,並從中支出20萬元由郭金章前往高鐵站交給聲請人,對照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5月12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50萬」、又在下列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50M追加)」、支出金額「20萬元」,再依當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芫公司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參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足見上芫公司當日有提領50萬元入保存金帳冊,並出帳其中20萬元,由郭金章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明知其對於新竹瓦斯公司對外辦理公開採購之工程,具有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亦明知郭金章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總經理身分而冀求在其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承作之工程,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使郭金章經營的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有更多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機會,仍於上開時、地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財物,則聲請人先後7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自始即知郭金章為順利取得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結算、核撥工程款、配合規劃設計之動機而行賄,其各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縱聲請意旨所指之另案圍標團隊多次圍標之決標時間,與本案認定郭金章交付財物時間相近,然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財物且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究屬二事,更無從認定桌曆、帳冊所載與另案圍標團隊運作對應,進而動搖本案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形式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聲請函調【聲證2】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全卷資料,以證明本案各筆款項與另案圍標團隊有關,應係另案圍標團隊之圍標協調、利益分配或團隊運作成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財物,且該等財物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均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所執非證據而僅為參考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或所主張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