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發現新證據,如前已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聲請人確係「一二三行銷公司」職員,在公司內接案,受負責人指揮監督,依董事長曾子源命令簽署承諾書,交付對象為曾子源而非告訴人陳亞莉,亦未經手金錢,董事會弄丟告訴人款項,非聲請人之責,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承認聲請人不曾出示偽造之文書,與黃政光、林進儀均屬無辜,依刑法第22條規定,應為受刑人無罪之判決。

㈡將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4份書狀合而為一,即足窺知案件全貌,惟檢察官卻藉口遲不進行。

㈢本案僅有聲請人出庭,其他「集團成員」均未到庭具結,何

得認定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㈣以上諸多新證據、新事實,足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就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次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等事實或證據須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新證

據,主張為曾子源員工,受曾子源、陳鍊清誤導,提出本件資金案經董事長調查可行,為公司正式業務,聲請人所為乃業務上正當行為,且聲請人未參與犯罪,告訴人資金未全數匯至香港,非聲請人之責,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亦認聲請人與黃政光、林進儀係屬清白云云,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第348號認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就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2條阻卻違法事由雖係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然就聲請人主張本案行為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業已敘明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蔣公基金」為黃政光虛構故事,受黃政光請託,透過林炎輝轉請「前雇主」曾子源、陳鍊清覓得金主即告訴人行騙,過程中配合強調「蔣公基金」一事為真、簽立承諾書等犯罪事實(即聲請人與黃政光、林進儀、曾子源、陳鍊清為共犯結構,而非聲請人依前開民事判決主張為「一二三行銷通路有限公司」業務,及其為員工之業務上正當行為),敘明理由,而為此部分聲請再審無理由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8、39至43頁),聲請人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聲請人以前經無理由駁回之同一事實原因,主張依刑法第22條規定為無罪判決,亦屬無據。

㈡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告,係就自己被害事實有所主張,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且依聲請人所陳,其程序仍在偵查中(本院卷第23至25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為時間係在民國95年間,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以其他「集團成員」均未到庭具結,主張不得認定為三人以上集團犯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指,除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重為主張外,餘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已是第三度聲請再審,顯無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