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諒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意旨如下:
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不可能成罪,歷次審判法官均明知並故
意未審先判。本院民事閱卷室之錄影監視器之四角落攝影紀錄很清楚,但在北檢所提出者,僅是其中一角,且故意被消音,顯無證據能力,該監視器看不出蓋什麼章,在什麼卷宗上蓋章,另三角落監視器攝影紀錄可證明聲請人未在傳真上蓋章,但原審法官拒不向本院民庭調該攝影紀錄,亦不勘驗。本件純屬最高法院民事庭管轄,係民事訴訟法問題,與刑事無關。又本件係虛構事實偽造證據之司法迫害,純係誣告,且陳永訓虛構之傳真完全不存在,法院包庇其偽證罪。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率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法官恣意草率違憲、違法政治分案結案,明知且故意未審先判,枉法裁判。㈡聲請人無犯罪動機,亦無犯罪行為及結果,且依案發當時規
定可使用E-MAIL送狀給法院,不用簽名或蓋章,故無需補正。又案發當日上午聲請人送補狀蓋章正本給本院民事庭,不可能也沒必要在中午又再偽造。再者,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未將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下稱105抗2012號)案件卷宗移送最高法院,而證人陳永訓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聲請人閱覽105抗2012號案件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事實完全不存在,係虛構事實,且抗告卷宗並未移送最高法院,而是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既不能做任何裁定,聲請人即無「犯罪結果」。所以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可能成罪,變造公文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聲請人自應獲無罪判決。本案係105抗2012號案件承審法官胡宏文、起訴之檢察官黃偉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共謀設陷通緝、逮捕聲請人,請求准予傳喚證人胡宏文、黃偉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於本案遭純屬虛構誣陷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
永訓之證述,參酌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之電子傳送書狀(編訂在抗2012號案件卷宗內)、證人陳永訓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證據,相互勾稽、補強,認定聲請人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號案件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內,使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俱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曾以「事實上及法律上不可能成罪,歷次審理之法
官都明知並故意未審先判」、「電子書狀不用簽名或蓋章,且105抗2012號案件卷宗並未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未做任何裁定,聲請人即無犯罪結果,又變造公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聲請人自應獲無罪判決」、「證人陳永訓之證述係虛偽不實及誣告」、「准予傳喚證人胡宏文、黃偉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於本案遭純屬虛構誣陷」、「聲請人聲請拷貝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等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調閱之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宗所附書狀可參。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其他三角落監視器攝影紀錄可證明聲請人未
在傳真上蓋章,但歷審拒不向本院民庭調該攝影紀錄,亦不勘驗,又不備理由,故聲請調閱四角落監視器錄影紀錄,重新勘驗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在閱覽105抗2012號案件卷內資料後,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增加原不存在之紅色印文之事實,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至聲請調閱其他三角落監視器並予以勘驗部分,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北檢所提出監視器攝影,僅是其中一角,
且故意被消音,顯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率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恣意草率違憲、違法政治分案結案」等節(見本院卷第15至17、47至48、56頁),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顯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㈤至聲請意旨除上述以外之其餘部分,或僅列舉法條內容、證
據名稱、裁判書及新聞內容,或僅空泛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係抒發個人情緒性之言語,均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