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井勝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井勝宏(下稱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一)關於原判決援引之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井先生至信箱投黑函」),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該檔案名稱是社區總幹事打的,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卷第785頁畫面所載時間「2023/2/3下午02:58」,係管委會將錄影檔案交付予告訴人之時間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無從識別聲請人之身分,且原判決亦認為該時點為偵查檢察官列印錄影畫面擷圖之時間,足認「井先生至信箱投黑函」之錄影檔案證據來源不實,檔案名稱係經變造,且原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詞虛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檢察官分案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0日,而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8號(下稱另案)案件之簽分偵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然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產生時間竟然為112年2月3日,兩者差距甚遠,何況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浮水印字樣為「刑事紀錄科」,然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1卷第785頁畫面與另案卷宗之浮水印字樣卻為「刑事科」,可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經變造,原判決採納經變造之證物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顯然具備再審之原因事由。
(三)聲請人提出【全新再審證物A(即證物1:造假影像與後製渲染科學剖析圖)】,請求調閱上開2案完整原始卷宗以供比對,進行嶄新科學證據之實質調查,並聲請傳喚證人顏武常、張金英、洪香蓮出庭作證,令上開證人隔離訊問及對質,以證明其等下載時間錯置之幽靈影片,釐清是否有人惡意以社區名義私自剪接後製影片、集體羅織偽證。
(四)原判決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有私下密談之情,另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內所附之裁判書未蓋有關防和職章,且被告欄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首字母有所誤載,告訴代理人於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裁定前,竟先行取得該裁定之內容,足認原判決受到外部干預,且非法外洩機密,本案之司法風紀行政存有不法,應當徹查,並提出【全新證物B至G】作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之(二)部分,聲請人固對於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以及卷宗與簽文之浮水印不符乙節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論述、說法稍有不同,仍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下稱前案)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意旨一之(一)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勘驗之檔案名稱係經變造,並提出聲請閱卷之相關資料、另案判決確定證明為證,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1.至3.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具體理由,且觀之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均為本案相關案卷內之資料,非屬新證據,亦無足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雖提出【全新再審證物A(即證物1)】,另請求調查本案與前案之相關卷宗,傳喚證人顏武常、張金英、洪香蓮出庭,惟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為證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係虛構,惟上開檔案內容並非不實之證據,除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外,因偵查卷頁相關印文位置,與錄影檔案有無剪接變造之認定無關,且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證物A(即證物1)】係經過放大畫面之比對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仍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影片造假後製情形,而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關於聲請意旨一之(四)部分,聲請人固稱本案判決受外部干預,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7月11日檢紀明114他1220字第1149046522號函、監察院函文、受文者為監察院及司法院政風處之民事緊急聲明暨存證告知函、重大風紀犯罪證物清冊(全新再審證物B至G)等件為證。惟①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僅係回覆聲請人就筆錄簽名之疑義,②監察院函文則係就聲請人之陳情書回應說明,③民事緊急聲明暨存證告知函為聲請人行文向相關單位說明案情,④全新再審證物B至G之內容(本案社區公有地清冊、監察院函文、最高法院函文、國稅局函文、桃園市市長信箱回覆內容等),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此部分再審理由與原判決事實有何直接關聯,且上開證據與聲請人所犯本件誹謗罪無涉,顯非屬新證據,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