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19年以來以卷內系爭居間
契約為聲請再審事由,然均無法官裁判該契約究為居間契約還是委託契約。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等3人之證述顯然為偽證,然法官卻僅採信蔡兆蘭3人之證詞而認定契約為委託契約,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裁判明顯違背法律。
㈡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法官的確定
判決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期約報酬,96年3月27日仲介3人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完成居間條件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法律上的理由,事後從謝松樹第2次言詞辯論第一次提出的營收發票調查發現25萬元其後報酬在96年3月22日就已經被仲介業務侵占,故聲請人才會提告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詐欺、業務侵占等罪來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竟被瀆職貪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關進監獄2次,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法官說謊、貪府圖利,利用職權在裁判書捏造事實,本案調查證據的結果應是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25萬元尚未支付,因為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法官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違反論理法則惡意判決錯誤採信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所做偽證,故請求聲請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法官作證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為偽證,再審聲請人並無犯本件犯行,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法官利用職權捏造事實。
㈢聲請人找仲介蔡兆蘭3人簽訂居間契約,約定從96年3月27日
有結婚給付25萬元期約報酬,沒結婚25萬元全額退回沒有任何費用,然蔡兆蘭等3人竟於96年3月22日將25萬元放進自己口袋開出營收發票,再將其中7萬元分贓給訴外人楊XX配合於96年3月27日和聲請人先辦結婚再辦離婚。聲請人沒有犯罪,卻因本案判決害聲請人被解僱、貼上不名譽受刑人標籤,中年失業找不到工作,比關進監獄有吃有喝的人還慘,爰提起本件再審,諭知聲請人無罪等語。(不贅載聲請人其餘與本案判決無關之文字)。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松樹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於警詢之證述、再審聲請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公司102年7月4日電子郵件、中嘉寬頻公司於10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全卷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6日在其住處,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內容指摘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及該公司負責辦理之人員有詐騙情事,毀損其等名譽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誹謗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部分,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402、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166、285、579、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152、213、2
79、349、414號、115年度聲再字第77號等裁定予以駁回。故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認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所做偽證,然上開
聲請意旨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駁回,且聲請人迄未提出本案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據。故聲請人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認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採信上開誣告之詞而捏造事實乙節,惟稽之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是此部分聲請難謂已滿足再審要件,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傳喚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法官到庭作證,以證明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