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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維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維霖(下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狀係針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確定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102頁),至聲請人另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嫌部分(即上開判決事實欄㈢部分),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非本件再審範圍。是本院僅就原確定判決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6日(聲請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日期係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7日,予以更正)晚間做完停止夜間偵訊筆錄後,發現聲請人手機APP及各種雲端電磁紀錄皆設有多重密碼防護,故於當晚以利誘方式欺騙聲請人,於非正式詢問筆錄時間亦無錄音錄影情況下將密碼交付。員警透過不正方式利誘取得密碼,於停止偵訊時間探勘聲請人非經扣押之雲端硬碟及APP中對話紀錄,才於111年1月7日(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日期係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8日,予以更正)作二次筆錄時,訊問聲請人相關APP對話紀錄。警方用欺騙方式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警方擴張搜索查出的證據,亦非合法取得,故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沒有散布檔案,原確定判決以未經合法搜索取得之證

據作為判決依據,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由,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意見、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於115年6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1

、A2、A4、A6至A14、A16至A24、A26至A28、B2之證述、證人即○○中學副生活輔導組組長C1、體育組長C2、生活輔導員C3之證述,復參酌原審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還原分析勘驗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及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聲請人GOOGLE帳號thewei0000000il.com暱稱「谷岳峰」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影片與圖片擷圖、聲請人與暱稱「L」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暱稱「L** A****」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暱稱「弟控」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於IG使用帳號「a00000000000007」及「t00000000001」之切換畫面、與B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聲請人以暱稱「美食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以帳號「a00000000000007」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M00000 C000」與A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16與IG暱稱「q0000000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暱稱「...」、「L** A****」、「原創」、「黑色」、「S******* B*** Taiwan(18禁之圖示)」、「_*****_**_01_11」、「w*********g」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A4之IG、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手機中GOOG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聲請人雲端帳戶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聲請人手機中pCloud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聲請人手機中Degoo雲端硬碟翻拍照片、IG暱稱「L******」個人檔案擷圖、聲請人與C1之通話紀錄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相互勾稽、補強,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㈠部分,犯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4罪),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㈡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犯行,事證俱明。原確定判決復就聲請人為該附表一編號5、23及24所示之散布A7、A2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構成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之構成要件適用,具體論析明確,並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猶辯稱其沒有散布檔案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開指駁理由再予爭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㈢聲請意旨另指稱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做完停止夜間訊問筆

錄後,以利誘方式欺騙聲請人,於非正式詢問筆錄時間亦無錄音錄影情況下,使其將密碼交付。員警取得密碼後探勘聲請人雲端硬碟及APP中對話紀錄,才於次日作二次筆錄時,訊問聲請人相關APP對話紀錄。員警係用欺騙方式取得自白,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警方檢視你相關雲端

資料夾thewei0000000il.com暱稱谷岳峰(有註記HBL未成年球員),發現有分享紀錄?你是如何將上述影片(全裸露及自慰打手槍)分享散佈於何人?)我並不是散佈,我是跟其他網友交換影片,但是我是為了取得其他拍攝影片的網友的影片,然後蒐證提供給當事人。(你是將你持有漁夫〈即製造影片之網友〉所未擁有的被害球員學生影片,向漁夫交換其所製造之影片?)是,我完全是為了蒐證,完全是想要幫助球員,不是為了自己的慾望。(警方經檢視你手機內Pcloud雲端空間內存有大量猥褻影片、圖片,另經檢視你於推特平台上與他人對話交換猥褻影片過程有傳送Pcloud鏈結予對方,你為何要散佈猥褻影片?)Pcloud雲端空間是GOOGLE雲端的同步,我是使用這個方式做交換以取得證據蒐證,目的不是為了散佈。(你是否知悉將被害人猥褻影片交予從事非法行為之人,已構成散佈被害人猥褻影片?)我是為了蒐證所做的必要之惡。(上述所有猥褻影片,你均稱並非你所拍攝側錄,為何警方在查扣之電腦內發現你有1組為騙被害人所用的女性假帳號〈名稱a00000000000007〉,另1組則為與被害人A4聯繫所用的帳號〈名稱t00000000001〉,假帳號內有多張少女之相片及限時動態影片,你是否利用該少女之相片分享虛假日常生活照片,以誘騙被害人〈HBL球員B2〉視訊網愛及騙取被害人自慰猥褻影片後,再以另名稱t00000000001帳號與其連絡,你是否以上述方式從事你所稱之〈漁夫〉誘騙被害人?)我沒有跟他視訊網愛,是他自拍傳給我,我設定那個帳號的目的,只是要知道漁夫跟球員到底是怎樣的互動模式,知道球員的受害釣魚模式。(警方提示你與B2的IG訊息紀錄,你確實有傳送年輕女性裸露影片取信被害人,使其傳送自慰猥褻影片,你作何解釋?)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帶B2去提告了,但B2還這樣主動搭訕女生,還要求互傳裸露照片影片,我只是再用自己的帳號告知他不要再跟女性假帳號互傳裸露影片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64、76頁),堪認聲請人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甚明,且原確定判決就散布A7、A2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並未以此部分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而就散布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亦未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另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因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且係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員警係以利誘方式欺騙聲請人,非法取得密

碼,且員警擴張搜索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是此部分聲請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⒊聲請人主張員警係用欺騙方式取得自白,故不得作為證據乙

節,其意在爭執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㈣又聲請人前曾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違法搜

索聲請人之硬碟電磁紀錄,應無證據能力」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