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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碩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碩葳(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同案被告關於被害人簡家和「能否離開桃園永誠社5樓、負責看管人員為何、遭拘禁模式」之說詞均非一致,且被害人住處5樓房間無房門,拘禁方式最多被告提到用鐵絲綁著5樓往陽台的門,若聲請人真有拘禁被害人自由之意,應會將其囚禁在有門鎖之房間內,而指稱聲請人指示看管被害人之同案被告,若為未成年人係在校生,若為成年人需要上班,不可能24小時均有人看管。原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其他同案被告相互扞格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害人肢體雖有多處外傷,然不能排除是遭人棄屍時所造成,且同案被告高國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有至房間毆打被害人,均無從認定被害人傷勢是由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毆打被害人所致。況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均未說明如何判斷被害人皮下組織出血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橫紋肌溶解之成因甚多,多量皮下出血不見得必然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發生死亡機率亦不高,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聲請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所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聲請人傷害被害人時,已刻意避開頭、軀幹等部位,且被害人115年1月18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遭傷害後還能自行上下樓梯及洗澡,無倒地不起或意識昏迷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預見可能性。

(四)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認聲請人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㈢、㈤認聲請人同時成立傷害罪,已屬重複論罪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施以凌虐行為本已包含傷害在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此亦有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參。又事實欄一㈠、㈢至㈧之犯罪事實均係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原確定判決亦認為聲請人是習慣性毆打被害人,已形成長期虐待,自不能以毆打被害人之理由不同,認各次行為係另行起意,原確定判決分論聲請人傷害致死1罪及傷害6罪,屬過度評價。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楊暉恩、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劉訓豐、余侑達、黃歆語、宋昱儒、李承勳之供述、證人楊○晏、許○福、吳○翰、徐湘芸、林○愷、告訴人藍黎純之證述、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政府函覆簡家和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附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手機簡訊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相片、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因之說明、勘驗筆錄、黃歆語手機內照片(傷害和解書、借據、空白本票、被害人書寫之永誠人力員工資料卡)、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現場照片暨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和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楊暉恩、黃歆語、林碩葳、余侑達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單獨或共同傷害簡家和、或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簡家和施以凌虐而剝奪其行動自由7日以上、或共同傷害簡家和致死,及共同遺棄簡家和屍體等事實,且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詳予指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電子卷宗)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二)聲請再審理由(一)至(三)所示理由,業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作為辯詞(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28頁),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19、20至21、30至31、38至41頁)。至聲請人所指法院未盡調查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調查必要(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1頁)。

(三)聲請再審理由(四)聲請人主張重複論罪及罪數認定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等情為指摘,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實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