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利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利羢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原確定裁判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㈠聲請再審之標的: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鈞院114年度抗字第2036號確定刑事裁定…茲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6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再審」等語,顯係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