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惠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以「白色凸起物」認定為涉案商品,與商品外觀客觀不符;該判決認定「商品已放入塑膠袋」,然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投入動作;證人林冠芊、章依瑄均非直接目擊,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審確定判決未進一步比對監視器,即直接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顯有調查未盡;本案始終未拍攝到「商品離店」畫面,原確定判決竟推論竊盜既遂;又涉案商品未曾扣案,客觀證據存有重大疑問,原確定判決竟以推測方式認定竊盜既遂,違反證據裁判及罪疑唯輕原則。聲請重新勘驗全家超商民國113年8月15日、16日、19日、20日完整監視器錄影、杏一藥局113年8月21日完整監視器錄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為之規範,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
再字第12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執相同證據而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