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家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家福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