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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家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第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號、第1368號、第0000-0000號、第2986號、第3603號、第3818號、第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第00000-00000號、第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號、第15460號、第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家福(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528號上訴書在卷可參。基此,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在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薪資及獎金計算有誤,因此諭知就聲請人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7萬7,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一節亦有違誤,實際上,聲請人於該公司領取之薪資應為0元,獲取之泰國銷售獎金部分僅15萬7,900元,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領取之獎金亦有違誤,聲請人於原審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已超過聲請人實際領取之上開金額,為此聲請再審,退還聲請人溢繳國庫之金額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審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即證據經嚴格證明後所構建之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而依「沒收」之性質,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於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同樣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刑罰輕重之認定以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均於所犯法條不生影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況罪刑與沒收之本質迥然不同,自無以不服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由提起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及宣告沒收之金額違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符合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455條之12)、第三人撤銷沒收(第455條之29)、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據此,聲請意旨所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所定之情形,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