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2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朱○○於本案所為應屬刑法第14條之無認識過失,且聲
請人係出於防衛其長期遭被害人不法侵害之權利,而為本案防衛行為,惟因防衛過當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應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然聲請人對相關法律並非熟稔,且其供述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以不正方式取得供詞之情形,始被迫承認自己涉犯殺人罪;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其本案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不罰;且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關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聲請人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並憤而持打石機破壞住家地板,以及109年1月8日聲請人因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被害人勸阻而心生不滿,用手掐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掙脫後躲入房間,聲請人持刀尾隨,並破壞被害人房門等節,均非事實,實係被害人拿走聲請人之車票及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行動自由,並就該80萬元聲請調查證據,確認被害人所有之80萬元是否來自聲請人之帳戶,被害人上開指述係誣告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事由,聲請人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意見、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上重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係按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無訛。
㈢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屬於防衛過當而導致過失致
死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276條;聲請人於本案自白有遭不正訊問情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量刑部分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法院認事用法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然上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屬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關於聲請人於10
8年7月29日、109年1月8日分別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破壞住家地板、房門,係因其不滿遭被害人拿走聲請人工作所得80萬元及其所購入車票,聲請人當日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被害人向警方誣告聲請人,且精神科醫師亦聽信被害人說詞,逕將聲請人關入機構並限制自由,應傳喚當日之員警及醫師再行調查等節,均與本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110年9月5日、6日之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毫無關聯,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犯罪動機、法律評價之爭辯,此主張既非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新證據」,自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抑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聲請意旨另有主張被害人證述乃虛偽、聲請人係遭被害人誣告,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為虛偽或其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屬於非
常上訴之範疇而不合法;或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或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