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 許允恭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內容略以:現場光碟物證作假,請求調閱原光碟還原影像,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請人觸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已經第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詳細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的事實。
(二)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已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定判決第1頁第23至31行)並無證據證明監視錄影紀錄曾經變造。聲請人依憑己意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相反的辯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