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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擇勝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8、29801、29826、33291、34167、34177、40426、40427、404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擇勝固有將瓶裝紅酒自美國運送至日本之行為,然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內容物為何,不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至多僅認為其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等毒品先驅原料,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僅能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或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方屬適法,此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安、鄭景陽、林佩玲可為證人,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縱未能予以減刑,聲請人於受到拘提逮捕到案前已主動願意接受刑罰,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卷證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上訴後,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以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聲請意旨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