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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玟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4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以證人吳侍龍及連姿瑜之虛偽證述且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沒有採信對我有利的證詞,錯誤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吳侍龍,110年9月5日是連姿瑜賣毒品給吳侍龍與我無關,當天我是去華美飯店幫連姿瑜搬家,吳侍龍扣到的毒品與連姿瑜交易的數量不符,是向張卜元買,也不能因為對話記錄認定我是耗子就認定我有罪,原確定判決採信不實證述錯誤認定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共同被告連姿瑜連姿瑜在偵查中供證及有該期日吳侍龍與共同被告連姿瑜聯繫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同日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20頁),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吳侍龍及連姿瑜之證述為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2-53頁),並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本院卷第55-59頁),然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聲請再審則無理由。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且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