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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朝濟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劉順江已出養」一事,為原審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並引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為新證據,認原判決所認定之「因劉大有公司基於避稅之考量,遂與聲請人商議後,將本案○○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五房,已出養,未共同出資劉大有公司)將本案○○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事,其「避稅」作為劉氏六房將本案○○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動機」並不成立,理由在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准此,根據「劉順江已出養」之新事實,無論○○段土地移轉至何人名下,皆不會被課徵贈與稅,故若劉氏六房係為節稅,實無須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云云。

㈡聲請人併提出其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表,佐以原審卷內○○段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認為民國90、91、92、93、94、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聲請人所繳納,主張係立於所有權人立場完稅,據此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劉大有公司將○○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新證據云云。

三、查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劉朝濟(下稱聲請人)為劉順和之孫。緣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號、○○段0之0地號、○○段0之0地號),係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由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劉順玉之妻】、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並於民國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所有,惟因劉大有公司基於避稅之考量,遂與聲請人商議後,將本案○○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五房,已出養,未共同出資劉大有公司)將本案○○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受劉大有公司所託處理本案○○段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務而擔任該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其餘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未出售),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邱梅桂(四房劉順成之子劉炳發之配偶),並於同年7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審酌,核認事實為:㈠「○○段土地」確有理由欄

二、所述之移轉登記歷程,並引原卷證據出處供稽(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㈡「劉大有公司」確有以公司名義購地,並借名登記於劉氏家族自然人成員名下之慣行,且引存卷證據為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事實,確實存在,信而有徵,並引原卷人證、書證為據(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㈢)。㈣「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本案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難以諉為不知,復引原卷證據為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㈣)。㈤原確定判決據上認聲請人主觀上基於背信犯意,客觀上有違背任務出售該土地,致劉大有公司財產利益受損之行為,併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一一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㈤、㈥),經核其論斷並無脫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五、對於聲請意旨之判斷:㈠聲請人執「劉順江已出養」一事為新事實,並主張借名登記

之動機不存在,惟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即以載明(五房,已出養),顯見原審於審酌本案時,即已對(五房,已出養)之事是否存在加以調查,聲請人之主張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必備之「新規性」要件。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詳加審酌判斷,聲請意旨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另民法契約存在與否,非以契約當事人心中真意(即動機)為準,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民法第86條、第153條第1項明文在案。準此,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為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而審究探求之範圍,至當事人成立契約之真意為何,尚非法院所應溯源之契約核心。原審認定本案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理由已如前述,且亦已詳載被告知悉本案○○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多次承諾願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而劉大有公司98年3月5日座談會即為劉順善為促使被告歸還該地而召開乙情,除據上開證人劉順善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98年3月5日座談會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一座落板橋○○段地號0、0-0、0-0、0-0、0-0、0-0土地,數年前因買賣未及時登記,經訴訟功終於取回所有權,當年由劉順和等六兄弟合議,暫以劉朝濟名義登記,日後一定公平分配。二日前劉朝濟口頭答應只要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段等全部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等情(即告證32,他卷三第49頁)存卷可稽,且據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之母親劉楊秀卿同為出席之成員,被告既自稱就○○段土地來源之始末曾經詢問其母劉楊秀卿究明原委,衡以其等為母子之至親關係,且上開會議內容,對照於被告就○○段土地是否有如其所辯稱存在實質且完全之所有權關係,誠然有重大且深遠之影響,實難想像被告之母劉楊秀卿有隱匿未告知上開座談會內容之可能,而被告若自認確實擁有○○段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隱忍不發而未出面主張自身權益之理(原確定判決第43頁)。至契約成立之動機究為避稅、或為隱藏財產規避法律責任之脫法行為、或單純借名登記,並不影響原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聲請人執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指謫原判決不當,此亦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提出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

帳戶交易明細表,佐以原審卷內○○段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民國90、91、92、93、94、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聲請人立於所有權人之立場所繳納,認為此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劉大有公司將○○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新證據。惟查○○段土地自68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起,至101年4月5日處分止,中間歷經32次地價稅徵收,聲請人主張完稅繳納其中6次,惟對於其他26次地價稅之繳納細節則未予論述。再本院依據聲請意旨調查證據,向板橋商業銀行查詢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間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固經函復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交易明細,聲請人據此主張劉大有公司對本案土地地價稅不聞不問,全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情,用以證明劉大有公司與聲請人之間就本案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云云。然本案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而地價稅由借名登記人即聲請人繳納,亦與常情無違;況本案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稅捐稽徵機關本無從知悉,而應以借名登記人之名義徵收繳納,聲請人縱然實際繳納借名登記後之歷年地價稅,亦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至聲請人繳納地價稅後,與劉大有公司間關於本案土地繳納地價稅之關係,乃屬聲請人與劉大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案外之第三人所得認知,即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之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六、據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