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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洪彥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彥翔(下稱聲請人)已坦承車手領錢行為,然贓款去向無從得知,且非詐欺集團首腦,僅單純依上級指示居中聯絡,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開啟再審,給予被告交代案情機會等語。

二、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前揭聲請再審所執理由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被告幫助詐欺罪,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並非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是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意旨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故其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