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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少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少豪(下稱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簡佑勳之人,檢警因而查獲簡佑勳並將其起訴後,簡佑勳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有罪,但因警方漏未將被告供出簡佑勳之筆錄移送予檢察官及法院,以致檢察官、法院均不知聲請人已有供出毒品來源簡佑勳,且聲請人認為簡佑勳既然亦在臺北地院受審,法院對此應有知悉,以致未於審理中另行表示毒品來源為簡佑勳之情況。(二)又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但檢警未能繼續追查,惟「山地人2.0」之身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定為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販賣毒品予李玉璽,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原確定判決並未據以查明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稱「山地人2.0」是否即為張昭仁之人,亦有疏漏。故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依據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55540號函資料函覆謂因無法辨識、個化「山地人2.0」之真實身分,故未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而言。查:

1.聲請人雖提出另案判決證明簡佑勳確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情事,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供稱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而未供稱毒品來源為簡佑勳,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檢警自無從發動偵查,法院亦無從為聲請人為有利之調查,則聲請人未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自不得歸責於司法機關。又簡佑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9號改判有期徒刑10年(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下稱另案),惟由犯罪時點觀之,簡佑勳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時間則為同年8月27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有原確定判決、另案判決可參。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中其所販賣之毒品係來自簡佑勳,更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稱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相違,故其空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簡佑勳云云,實屬無據。則聲請人以再審理由(一)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

2.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就是否查獲「山地人2.0」一事,發函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惟因聲請人未提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以致警方無從據以追查,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之上游毒販等旨,均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就是否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上游已盡其調查之能事,非能以另案之李玉璽所供出毒品來源亦為「山地人2.0」之同一暱稱,即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聲請人於本件訊問程序時陳稱其於113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提供「山地人2.0」之資訊,然經本院函詢後,函覆內容略為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前去製作筆錄或進行指認等節,有大同分局115年8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46548號函文附卷可參,故亦無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以再審理由(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責查明張昭仁與「山地人2.0」是否為同一人,並非有據,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則其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業已發現並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均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