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114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下稱聲請人)案發當時第一刀是對準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左大腿攻擊,該處並非人體致命部位,聲請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念,嗣告訴人跌出錄影畫面外,聲請人僅上前站立原地、雙手下垂看向告訴人,並未動手壓制,告訴人站起後用力推聲請人,造成二人跌出店外,聲請人因受此強烈刺激才引發精神錯亂致生無法自控之攻擊行為,常人受此強烈刺激皆會失控出手攻擊,何況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上開新事實,法官沒有發現,雖監視器未錄到聲請人停手站立告訴人面前、告訴人出手推聲請人等情,但豆漿店老闆距離現場2公尺左右並全程在場,其可證明聲請人所言為實,此為新證據,法官沒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2條第2款、同條第3款、第423條、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聲請人在北監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請求法院調查豆漿店老闆,以上全部符合法律程式,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請依法開啟再審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殺人未遂(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聲請人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於再審聲請狀內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並請求本院調取,核有正當理由,爰由本院逕行調取,併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之意旨,聲請人雖未載明聲請再審之範圍,然其內容悉就第一、二審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所爭執,至強制罪部分則未見具體指摘,基於救濟範圍之特定性及兼顧聲請人訴訟權益,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及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聲請人雖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內併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2條第2款、同條第3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所設,且依第42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本件係聲請人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規定之餘地。細究聲請人真意,應認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餘條文均為誤引,是本院僅就本件有無該款再審事由予以審查,併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行車軌跡圖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消防救護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院保護令、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案刀具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且有房產分配糾紛,前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惟聲請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接續犯意,於案發當日攜刀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並趁告訴人在外用餐之際,持刀朝告訴人之腰腹部、大腿處揮刺,告訴人倒地後,聲請人仍持刀朝告訴人後腰處揮刺,二人扭打至店外,聲請人仍持刀多次朝告訴人腹部、頭部揮刺,雙方倒地後,聲請人仍起身朝告訴人背部、頭部揮刺,告訴人跌坐在地,聲請人仍持刀朝告訴人頭部後方揮刺,告訴人起身推開被告,聲請人仍持刀朝告訴人頭部後方揮刺,直至告訴人跑離現場,聲請人猶自後追趕,嗣告訴人經人載送派出所並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惟告訴人仍受有腹部穿刺傷、頭部穿刺傷併顱骨骨折併腦部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復認聲請人多次靠近告訴人住處並多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行為屬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宣告沒收扣案刀具。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本案事實審法院就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罪數、科刑及沒收等,已於各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判斷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第一刀係刺向告訴人左大腿,該處
非致命部位,且隨即停手,嗣因遭告訴人推開受激,始再行攻擊,並無殺人故意,請調查豆漿店老闆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且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已詳實載明「趁盧傑低頭飲食且無人注意之際,悄然從後方接近毫無防備之盧傑,猝然持刀朝盧傑之腰腹部、大腿處刺擊」、「且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在前述豆漿店內,自告訴人後方接近,持刀大幅度朝告訴人之腰腹部、大腿處刺擊」、「告訴人起身推開被告,被告再度揮刀刺向告訴人頭部後方」等節(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2行),並以聲請人出門之際即攜帶長刀、多次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短時間內反覆朝告訴人頭部、腹部等致命部位揮刺、告訴人所受臟器外露等傷勢、見告訴人負傷逃離後仍追趕在後等節,認定被告行兇之初即有殺人故意,益徵此部分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詳加調查斟酌,欠缺新規性。縱認聲請人所稱「一度停手」係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持續攻擊」之新事實,且屬無訛,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產生動搖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故意」認定之合理懷疑,欠缺確實性,聲請人為證明此部分待證事實所為調查豆漿店老闆之聲請,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顯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係遭告訴人推開而
受刺激,進而引發精神錯亂,無法控制攻擊行為云云,惟第一審法院業已囑託相關機關就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依其鑑定結果,兼之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對於犯罪動機及過程大抵皆能陳述明確,認定聲請人雖有精神疾患,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並以聲請人有精神疾患、行為時受有刺激為由於量刑時給予寬待,復經第二審法院確認量刑妥適而予維持,益徵此部分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斟酌,再審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摘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情事,亦未敘明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僅就法院已然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複爭執,欠缺新規性。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
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請求傳喚證人豆漿店老闆,惟關於證人豆漿店老闆真實姓名不詳,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豆漿店老闆到庭作證一節,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