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家雄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家雄(下稱聲請人)有罪,其核心論據為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多次往返案發地、停留長達約1小時,且除本案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停留,以及證人郭明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經評價為「顯非事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不採信聲請人主張本案是郭明弘行竊之辯解。惟證人郭明弘就其於第一審中所為關於「目睹外勞行竊」之證述,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係偽證,並稱係於聲請人返家後,自行前往聲請人住處取走本案車輛鑰匙,再駕車前往案發地行竊,實際上在113年3月16日凌晨2時,持工具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銅線並駕車載離現場之人為郭明弘,並非聲請人等語。又郭明宏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依職權告發在案,現郭明弘復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即聲證1),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此屬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非本案真正行為人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代理人、證人林振富、李月嬌、台電西區巡修課技術員羅明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西區巡修課113年3月份失竊斑點圖、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明細表(113-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1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52369號函暨114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聲請人除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4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中華路595巷口進入本案電線所在地即國際路2段6巷外,尚且於該處停留直至同日2時40分許,始自中華路595巷口駛離,足見聲請人於本案電線遭竊取前,即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案發地,且至本案電線遭竊後,仍持續停留在現場,並於案發路段停留約1小時,接著於同日3時22分許自國際路2段6巷右轉至中華路595巷,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中華路505巷口,且於同日3時3分至12分間,均未見本案車輛自國際路2段6巷駛出,且該段時間除本案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有在本案電線失竊處停留之情事;再由本案電線無論長度或重量均搬運不易,若非開車且於該處停留一段時間,殊難想像得以將上開電線攜離現場,堪認確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16日2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得以剪斷裸硬銅線之不詳堅硬工具截斷原在電線杆上之本案電線後,以本案車輛載離現場。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當日係自林振富住家返家途中,偶然經過本案電線所在地乙節,依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詳述該車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1時許分別為國際路1段與中山北路口、濱海路3段與學府路之監視器所攝得,然此二處均非自林振富住所至聲請人住所沿途會經過之處,況本案車輛於同日1時41分許左轉進入國際路2段6巷停留約1小時後,於同日2時42分至44分才陸續往聲請人位在水源路住家方向行駛,此與聲請人所稱其自林振富住所返家之路線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於案發時並非從林振富住所返家之途中恰巧經過國際路2段6巷;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係郭明弘竊取電線、證人林振富證述其見聞郭明弘與外勞行竊電線云云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再載敘證人郭明弘之證詞顯非事實,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郭明弘在案發後有自首偽證犯行,並坦承為本案真正行為人,可證明聲請人確屬冤枉。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認定郭明弘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所提出之聲證1顯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自難僅憑郭明弘其後翻異之詞,遽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要件。何況郭明弘縱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自首情形,關於郭明弘之證言是否虛偽,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決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另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郭明弘作證(本院卷第94頁),惟郭明弘目前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實難認有到庭作證之可能,故聲請人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