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劉力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力緯(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本案僅有告訴人王粵(下稱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證據法則,亦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原則不符。又依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買賣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與祥雲觀園區官方公告牌價資料等新證據綜合判斷,並向禹紳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本件交易相關之統一發票帳務資料、銷貨紀錄、收款紀錄、會計憑證及主計帳冊資料,即可證明本件具有實質對價關係,告訴人確實取得塔位權益及相關權利憑證,且被告未參與後續轉售流程,亦無將款項私自持有、侵吞或收歸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以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中,統一發票、買賣受訂單、永久使用權狀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該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明依前開事證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詞,證明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所示之方式,促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持續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等節,信而有徵,則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祥雲觀園區官方公告牌價資料,及聲請向禹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調取與本件交易相關之統一發票帳務資料、銷貨紀錄、收款紀錄、會計憑證及主計帳冊資料部分,雖均符合「新穎性」要件,然查:
⑴依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均不爭執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交付25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2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權利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張新天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衡情一般民眾多於有需求時,始向各地公所或殯葬業者洽購塔位,私人持有塔位在市場上轉售不易,少有囤積多量之情形,告訴人誤信購得塔位可轉售獲利,已陸續於103年至104年間,耗資數十萬元購入8個不能銷售之法藏山塔位,迄至105年間仍未能售出獲利,倘非被告透過張新天知悉告訴人已購入眾多塔位,利用其亟欲求售之心態,佯稱有買主欲以高價購入告訴人持有之塔位,告訴人豈有再度耗資25萬6000元,較其購入法藏山塔位更高之單價購入2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理,堪信告訴人主張被告與張新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5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告訴人自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故依告訴人陳明同意每單人塔位5萬元之價格作為其所受利益之標準,認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5萬6000元(告訴人交付之25萬6000元扣除2個塔位共10萬元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見該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張新天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無從以該民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提出祥雲觀園區官方公告牌價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7頁),及聲請向禹紳公司調取與本件交易相關之統一發票帳務資料、銷貨紀錄、收款紀錄、會計憑證及主計帳冊資料,雖均係為證明本件具有實質對價關係,告訴人確實取得塔位權益及相關權利憑證,且其未參與後續轉售流程,亦無將款項私自持有、侵吞或收歸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告訴人交付25萬6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有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2個之權利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述,此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無再向禹紳公司調取前開事證以證明雙方有客觀交易事實之必要。況本件縱使具有告訴人交付25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前開塔位2個之權利憑證予告訴人之交易外觀,可認告訴人確實取得塔位權益及相關權利憑證,且被告未參與後續轉售流程及將告訴人交付之25萬6000元私自持有、侵吞或收歸己有,但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之所以交付25萬6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告訴人施以有客戶欲購買塔位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復坦承有因交付該納骨塔位2個之權利憑證予告訴人獲得4萬6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一節,既屬二事,亦無法推翻被告受有前開報酬之認定,自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⑶是以,被告所執此部分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