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42號,移送併辦案號: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並無與「陳火川」意圖、佯以募款、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被告只有索取兩筆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萬5000元,而被告為牧師,德高望重,不可能為小錢出賣名譽。
本案投資人不只告訴人何之霖,尚有多位宗教名人,其等均仍等待香港資金,並未提告。本案是何之霖的朋友華誠涵弄錯了,以為聲請人曾向何之霖借過100萬元未還,才提告本案。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不知證人陳火川正確地址,實則陳火川沒有房產,住臺中旅館,這是所有義工都知道的事,聲請人並無隱匿,且陳火川目前在北監執行,可以傳他作證。原確定判決所指30位回饋,是陳火川按照聖經的比諭而向何之霖及其他投資人訂的,陳火川在香港匯豐銀行有1330億美金,怎能不問他卻直指聲請人誆人。又本案另有證人王馨慧、孫蘭芳、王金軍、王素珠等人,都知道本案計劃。證人王韾慧也在其被訴之另案有提出陳火川所寫之協議書,表示願給協助他的人多一些回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火川、調閱王馨慧另案卷宗內之協議書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被告即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之霖之指述、證人劉海濤之證述,及收據、ATM轉帳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犯罪,並就聲請人辯稱其與陳火川是基督徒,都有世界大同的理想,陳火川說有1,330億美金,為了臺灣經濟,要救臺灣,他承諾會把錢引到臺灣云云,亦在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向告訴人承諾投資現金可獲30倍利潤等內容,已超出市場上任何投資工具所可獲得之合理投資報酬,顯然是客觀上不能實現之投資,且被告完全無法陳述該投資究竟如何可獲得30倍報酬等細節,顯係施用詐術等語,並就聲請人所提其餘事證如何不足為有利認定,均加以指駁。又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前開所陳,無非係重申其向告訴人募款所執事由之真實性,對於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重新爭執。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火川及調取另案被告王馨慧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協議書,惟被告所述投資方案客觀上顯無法實現,而可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證人陳火川既為教授被告詐欺話術之共同正犯,縱經傳喚到庭而附和被告陳述,或調取另案被告王馨慧所持陳火川書寫有關投資回饋之協議書,亦無從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解免聲請人詐欺之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證據自當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