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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皓淵代 理 人 柯飄嵐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0、10964、11123、12974、13254、13255、14096、14098、15370、15650、16077、16226、16651、16766、17321、17562、17882、18999、20577、20823、20826、20835、20964、23429、23650、23656、23657、23868、23928、24912、24991、25024、25481、25987、25990、26126、26129、26149、26911、30110、30112、30175、30279、30290、30323、31056、31195、31234、31246、31446、31913、32554、32565、32582、32651、32866、33377、33391、33394、33397、33399、33973、37020、37024、37025、38078、38367、38761、38861、39069、39072、39073、39096、43522、48961、5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1、274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皓淵(下稱聲請人)未遭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並限制自由,反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認聲請人所執遭人監控始提供金融帳戶之辯詞不足採信。然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被告黃祥烜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李皓淵交存摺、提款卡給廖家德這個過程我都有看到,廖家德確認帳戶可用後,交帳戶的人就會被監控,洗錢洗個幾天,而我一開始是朋友介紹交帳戶給廖家德,之後就跟廖家德一起去控交帳戶的人。因為我交了帳戶之後並沒有拿到錢,詐欺集團知道我不會跑,所以我被指示去買東西給大家吃,廖家德也有叫我幫他看監視器,我可能有幫助他們。蘇江龍也算是廖家德旗下的工作人員,他負責簡單的東西,像是跑腿買東西、在現場看管提供帳戶的人」,另案被告蘇江龍供稱「黃祥烜、廖家德有將其餘4人之手機收走,但其在房間內都在玩手機」,另案判決依據黃祥烜及蘇江龍之供述,認黃祥烜、蘇江龍、詐欺集團成員對聲請人有看管、監控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確保聲請人不會掛失帳戶,聲請人認知此情而感到壓力,方才配合留在旅館,聲請人更是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交付第4個帳戶,堪認黃祥烜、蘇江龍另案供述屬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且未經評價過,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與告訴人陳毅明達成調解,調解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而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俱屬新事實,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㈢、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倘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歷次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言,該罪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之自主決定權,倘具體個案不存在違反被害人自主決定意志之情形,諸如被害人自願接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不論被害人自願放棄法益保護之內心動機為何,均能阻卻該罪之成立。又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報警、掛失、侵吞帳戶內贓款而使詐欺、洗錢犯行功虧一簣,承租旅館、民宿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繼而指派成員監控看管車主並定時回報據點狀況,以確保人頭帳戶之使用能萬無一失,已為詐欺集團多年來之固定運作模式。聲請人所提聲證1之另案判決犯罪事實固然載敘「李皓淵於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依黃祥烜、蘇江龍與廖家德等人之指示,在英倫旅館及中興旅店等處,受黃祥烜、蘇江龍與廖家德等人之監控」;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曾於111年7月7日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非約定轉帳、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且卷附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11年7月12日曾臨檢中興商旅,發現聲請人於該址,聲請人於中興商旅發現時並未遭綑綁,身體也無受傷痕跡…關押過程中黃祥烜會給聲請人偷用手機,關於聲請人當時於警方臨檢時為何不向警方求救,聲請人筆錄稱怕求救,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會有危險,警方筆錄也詢問聲請人既然沒有人綑綁其身體或鎖上房門,為何不逃走求救,聲請人未提出具體回答,只說是對方三人不讓其走」,顯見聲請人所指遭詐欺集團成員關押拘禁在旅館之說詞並非可採,否則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帶往銀行辦理各項業務時,大可趁機向行員或在場民眾示意求援,甚至拒不返回旅館接受看管,更不至於面對警方詢問在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卻未選擇逃離求救之原因時,難以提出合乎常理之解釋,足徵聲請人是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監控,此部分非但與另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接受黃祥烜、蘇江龍與廖家德看管監控乙節無何扞挌,亦與另案判決理由欄二㈠⒌認為聲請人可預見廖家德等人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交付帳戶資料,尚非誤信虛偽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等情吻合(見聲證1第10頁第2至6行)。從而,證人黃祥烜、蘇江龍於另案之供述及另案判決僅能證明黃祥烜、蘇江龍受詐欺集團指示看管監控擔任車主之聲請人,無從據此認為聲請人係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或人身自由遭剝奪而交付金融帳戶,故單獨觀察證人黃祥烜、蘇江龍於另案之供述、另案判決或與現存證據綜合觀察,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新規性與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㈢、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必須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認為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始得為之,若僅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檢附之聲證2調解筆錄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陳毅明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之給付義務,此新事實與新證據固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然聲請人與告訴人陳毅明達成調解充其量為量刑審酌事由,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及所犯罪名,故聲請人不因事後與告訴人陳毅明達成調解而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