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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SUN JIAXU(中文姓名:孫佳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UN JIAXU(中文姓名:孫佳旭,下稱聲請人)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忽視聲請人與其女才是本案受害人而有錯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11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3月25日宣判,聲請人收受裁判日為115年4月2日,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第147頁)。聲請人卻遲至115年5月25日始經監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以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稱其與女兒才是本案受

害人,係遭告訴人黃洺軒恐嚇、傷害,聲請人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聲請人與本案告訴人因房屋租賃所生糾紛,雙方互有遭對方為不法侵害行為,本案告訴人對聲請人所犯妨害名譽、傷害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判處罪刑。是以,聲請人前開所稱之事,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