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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陽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陽(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然本案定讞後,警方因聲請人之指認,已查獲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李旋屹,有另案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可證,是聲請人於本案有減免刑責之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若僅主張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即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5年9月8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129至132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可認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王健民

、徐淑娥、證人吳榕蓁、黃曉萍之證據,以及徐淑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曉萍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吳榕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ATM代碼查詢資料、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警方因其指認,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主

持之人李旋屹,是本案有減免刑責之新事證,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查:⒈聲請人於本案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振宏」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復依指示於114年3月3日提領款項,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87至107頁);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另案認定其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東」、「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復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分別向被害人劉燦輝、薛鏗郎取款等情,有本院另案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聲再字卷第109至126頁),可知聲請人於本案及本院另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部分重疊,且其上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堪認本案及本院另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又警方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李旋屹乙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6月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53006522號函(下稱竹東分局函)附卷可參(見聲再字卷第113頁,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卷第108之1至108之3頁),且此情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是共犯李旋屹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此事實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乙節,應堪認定。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該條後段係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應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

⑵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規定。又被告雖陳稱其向警方指認之李旋屹係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據竹東分局於本院另案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確實依據聲請人之供詞查獲詐欺收水李旋屹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卷第108之1至108之3頁〈即聲再字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警方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李旋屹為收水,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車手取款上繳之次要性角色,足認李旋屹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從而,警方雖因聲請人之指述而查獲共犯李旋屹,然因李旋屹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容有未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聲請再審。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僅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已有明定。

⑵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前揭說明,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規定。又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歷審審時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且共犯李旋屹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此部分固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然因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依上開說明,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尚有未合,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⒋至聲請人以其供出共犯李旋屹乙節,請求減刑云云,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為主張,不影響罪質,而與罪名無關,對於聲請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⒌稽此,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