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輝 (原名:張明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86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法定程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是指最後事實審的法院而言。又再審是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的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再審,自應符合前述法定程式。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輝(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62、117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分別判處如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罪名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聲請的再審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㈠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案外人陳育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街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取得價金1,500元。
⒉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9年11月
1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1時30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前述租屋處,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取得價金1,500元。
⒊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9年11月
1日1時30分至同月5日13時33分間某時,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邱玉君乃於109年11月5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44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轉帳價金1,500元,至聲請人申設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陳育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9年10月
28日23時16分前某時,邱玉君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弘持用不詳廠牌、門號的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以1,2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事宜後,邱玉君旋即前往聲請人上述租屋處,陳育弘以1,2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並當場取得價金1,200元。
⒌陳育弘、聲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的犯意聯絡
,由陳育弘於109年11月6日2時26分,以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配合警方辦案而無購買毒品真意的康鴻祥聯絡,協議以價金17,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陳育弘因斯時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隨即以前述行動電話,透過LINE聯繫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委請聲請人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附近某處進行毒品交易(即聲請人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與康鴻祥,並取得價金17,000元);嗣聲請人旋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的邱玉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欲交付康鴻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遭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聲請人上述所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2、117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就原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乃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㈣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聲請人與邱玉
君為男女朋友,並無意圖營利,僅用成本價轉讓毒品與邱玉君,陳育弘可到庭作證,且邱玉君於警詢的筆錄是受到員警威嚇口氣,做出不實筆錄,原審也僅以邱玉君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前述犯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㈣已詳述:邱玉君證述她向劉明輝購買毒品3次…每次都是以1,500元價格購買…第一次是109年10月中旬…以現金交易…第二次是109年11月1日…這次也是在劉明輝租屋處以現金交易…第三次是109年11月初…交易後,她於109年11月5日13時33分用自己的郵局帳號,轉帳1,500元至劉明輝之郵局帳戶內…。比對其與劉明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明輝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邱玉君轉帳紀錄,以及聲請人自己的供述,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邱玉君,且每次交易各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收取邱玉君所交付1,500元等內容。再者,原確定判決援引邱玉君的證述、聲請人自己的供述及2人的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邱玉君轉帳資料等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與邱玉君的犯罪事實,非如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僅依邱玉君的單一指述,即認定聲請人有前述的犯行。又聲請人所指邱玉君警詢筆錄為不實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邱玉君證言,亦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情事。何況證據取捨的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的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的結果,核屬其職權的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的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以,前述聲請人主張的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㈤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㈤部分,是以釣魚方式將康鴻祥查獲,顯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並不知情同案被告陳育弘與康鴻祥間是交易毒品,身上搜到的7公克毒品是自用的,並聲請傳喚陳育弘及邱玉君作證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已論及:康鴻祥及陳育弘先後證稱其等有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7,000元,但因當時陳育弘身上沒有毒品,而聲請人身上有毒品,所以陳育弘打電話請聲請人先給康鴻祥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並向康鴻祥收取17,000元,偵34543卷第203頁的截圖是陳育弘與康鴻祥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到…「輝哥」指的是聲請人等內容;且原確定判決除參酌前述陳育弘、康鴻祥證述內容外,亦參以陳育弘與康鴻祥、陳育弘與聲請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聲請人知悉陳育弘與康鴻祥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仍受陳育弘委託犯下前述犯罪事實。此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已詳述「…查事實一㈤部分康鴻祥為配合警方辦案,而透過LINE與陳育弘協議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陳育弘透過LINE與劉明輝聯繫,委請劉明輝前往南亞技術學院後門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與康鴻祥,並收取全部購毒價款17,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陳育弘、劉明輝自始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警方僅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由康鴻祥出面向陳育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蒐集證據,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情事。何況證據取捨的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的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的結果,核屬其職權的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的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以,前述聲請人主張的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㈥聲請意旨主張傳喚陳育弘、邱玉君、康鴻祥等人作證部分,
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事實及證據,再次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尚未已盡釋明義務,且依據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未見有何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與結果,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則本院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上述聲請傳喚證人,無從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於開庭期間因腦部受損,以致供詞反覆不一,聲請人有時會想不起來,搞不清楚,被告因身體不適無法上本院開庭,因而遭駁回判刑確定等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