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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嘉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及沒收等相關執行程序: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有詐欺犯意之新事實、新證據:

原判決將「敏成公司熔噴布(原料廠)外箱照片」誤認為「大型醫療口罩(成品)外盒照片」,並以此錯誤前提而推認聲請人有原判決所指「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藥局』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時序顯示,雙方初期討論重點始終圍繞「熔噴布材料來源」、「一般口罩品質」及「產地問題」,而非醫療口罩字號之販售。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之通訊對話中,曾二度明確拒絕醫療字號及品牌要求,並明示「有就會被告」、「沒辦法」等語。顯示聲請人自始即無冒用字號之不法意圖,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主觀詐欺之故意,顯然不符。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卷附錄音內容:

原判決將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傳送「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即原判決所指「本案照片」)之同日晚間,已據實告知「證號過期」、「不得貼字號」及推廣一般口罩品質,並錄音證實聲請人曾表示:「字號沒下來前不能先貼」之誠實行為,曲解定性為係詐欺之「事後安撫行為」,顯然不當。又原判決指稱上開錄音為事後卸責之舉,卻漏未審酌其通話時間為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而當時消費者尚未報案或提出退貨爭議,聲請人亦未有從外部得知爭議已發生之客觀情形,即先在上開電話中主動拒絕貼標,則聲請人此舉是否得解為僅係事後卸責之論據,自非無再予檢視之必要。

㈢卷內客觀之對帳資料、匯款紀錄及固定單價計算結果,與原

判決所擬制之「代收代付」交易模式不符。且本案唯一交易相對人兼關鍵證人劉泰沛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下稱「智財法院另案」)審理時,就上開交易之數量、單價及金流內容之供述,與卷附客觀書證存有重大落差,業遭該案二審法院予以撤銷修正。

㈣原判決就本案口罩最終流向「三德和藥局」及後續銷售行為

,逕直接連結並歸責於聲請人,惟依卷內資料及客觀商業實務觀察,三德和藥局後續之實際訂貨內容、銷售通路、私自貼標行為及對外陳列情形,全係由劉泰沛與三德和藥局自行接洽處理,聲請人始終未參與相關過程,或為相關指示或控制之舉。

㈤原判決認定劉泰沛係於109年7月30日將本案口罩之上開「字

號」提供予三德和藥局,卻漏未審酌劉泰沛已於同年月29日即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其已知悉該批口罩是『有盒沒字號』」,顯見劉泰沛並非不知上情。

㈥原判決之認定與卷附書證矛盾:

原判決依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姵斈之證詞,認定本案口罩一箱為3000片,惟依卷附對話內容,顯示劉泰沛與聲請人之交易數量為一箱3500片口罩,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每箱口罩之「片數」錯誤。且經詳閱本案全卷資料,包括證人即消費者王惠貞、三德和藥局人員之供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照片內容,均未見有任何人直接表示「寶島公司」為本案裸裝口罩之實際製造來源,亦無任何客觀書證證明該批口罩確係寶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流通,是原判決認定「消費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醫療口罩共22包...」)等內容,並無依據。

㈦綜上所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原卷

內既有證據綜合判斷,對原判決結果均顯有受不同認定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再審,並依同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案刑罰及沒收等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客觀上能否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5年7月2日之訊問程序,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庭,由其等分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而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姵斈於調詢、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泰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被告(暱稱:Hou哥)與劉泰沛,及劉姵斈與劉泰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證人陣榮昌於109年7月3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確有利用劉泰沛為本案犯行,而屬間接正犯,並說明聲請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認聲請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及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本案前揭犯行,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爰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已詳敘其理由依據。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判決及本案電子卷證無訛。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一」所示各詞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1.關於前揭「一、㈠」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⑴聲請人所提前揭「敏成公司熔噴布(原料廠)外箱照片」(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可認為係屬新證據,惟依此照片及其前後對話內容(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其傳送及對話日期應係「109年7月14日」),雖顯示聲請人先向劉泰沛表示「敏成熔噴」、「這個」、「95」後,劉泰沛回以「說敏成熔噴就可以」、「是嗎?」,聲請人乃回貼上開「敏成熔噴」之外箱照片,並稱「國家隊,不方便透露名字」,劉泰沛即詢問「傳給他就可以了,是嗎?」聲請人則回稱「看品質就知道」、「嗯」等語。惟聲請人在傳送其所指上開「敏成熔噴」之外箱照片予劉泰沛後,既併告稱「這個」、「國家隊,不方便透露名字」、「看品質就知道」等語,衡情顯係透過被告向買家(三德和藥局)確認本案口罩係屬「國家隊」之「醫療口罩」,且依原判決理由欄所示,並未將聲請人有傳送上開「敏成熔噴」外箱照片予劉泰沛部分之事實,據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自無依據。至於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顯示聲請人與劉泰沛在「初期」討論之重點僅係圍繞上開「熔噴布材料來源」,而非醫療口罩字號之販售等情,並不影響上開判斷。是聲請人指稱原判決係將上開「敏成公司熔噴布(原料廠)外箱照片」誤認為「大型醫療口罩(成品)外盒照片」,並係以此錯誤前提為據,推認聲請人有本案「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自屬無據,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⑵依聲請人所指其與劉泰沛於109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見本

院卷第23頁)所示,其完整對話內容係劉泰沛先詢問「他說中衛款右上角沒有CDS字樣」、「有的話要收」、「怎處理?」,而聲請人則回稱「右上角有CSD就會被告」等語。是上開對話顯係聲請人與劉泰沛間關於「中衛(即「CDS」款口罩」(按「CSD」係「中衛」之簡稱,而「中衛」係國內有名之口罩廠商)之對話,而與本件案情無關。是縱認聲請人在與劉泰沛之前揭對話中,有其所指曾拒絕「醫療字號」及「品牌」之要求,並向劉泰沛告稱「有就會被告」等語,亦難認符合前揭「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2.又聲請人雖辯稱其傳送前揭寶島公司之證號等資料後,即向劉泰沛明確告知「證號已過期」,並要求「不要再宣傳寶島公司的貨」,自無詐欺之故意,否則即應隱瞞而非主動揭露等語。惟查,依通觀卷附由聲請人提出其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其所指曾向劉泰沛告稱「證號已過期」之對話用語;另依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其與劉泰沛間之相關對話,亦未見有前揭「證號已過期」之對話內容,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已無依據。又依聲請人與劉泰沛於「109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係劉泰沛先向聲請人表示「現藥局都報寶島了啦」、「你都放火給我」後,聲請人回稱「沒關係」、「不要在宣傳」(按係指「不要『再』宣傳寶島公司的貨,下同)等語,顯見本案經劉泰沛向聲請人抱怨上情後,聲請人並未積極澄清或揭露不實來源,僅稱「沒關係」、「不要在宣傳」,衡情僅係為安撫劉泰沛,並告誡劉泰沛「不要再宣傳」以免事端擴大,則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口罩之三德和藥局,及向三德和藥局購買口罩之消費者,自仍處於遭聲請人詐欺而持續陷於錯誤之狀況。至於本案消費者在被告與劉泰沛、陣榮昌為前揭錄音對話時,是否已向警方報案或提出退貨爭議,並不影響上開判斷。聲請人辯稱其於「109年7月30日」傳送前揭寶島公司之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後,即於同日晚間據實告知「證號過期」、「不得貼字號」,並以其嗣後與劉泰沛及陣榮昌之錄音內容(依聲請人所辯,其通話時間為「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為據,辯稱其曾表示「字號沒下來前不能先貼」,並無本案詐欺等犯行等語,自無可採,且就聲請人所指前揭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3.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劉泰沛之另部分對話(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示,劉泰沛雖於「109年7月29日」向聲請人詢問「有現貨?」、「字號?」、「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品質好嗎?」等語,經聲請人回稱「某、字、號」(意即「無字號」)、「這個是健康的啦」等語,惟尚無法證明或認定此部分對話即係有關本案口罩之交易。再參酌本案聲請人之行為期間係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之間,且本案口罩業經消費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即向三德和藥局購買取得(共購買22包,每包50片、299元),是劉泰沛向聲請人所稱「明天來問問」之口罩,顯難認係本案口罩,亦即上開LINE對話應與本件案情無關。另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於「109年7月30日」傳送前揭「寶島公司之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再透過劉泰沛轉傳以取信三德和藥局,是聲請人辯稱劉泰沛於「同年月29日」即知悉「本案口罩」係「有盒沒字號」之口罩,依前揭說明,顯不足採認,並不影響聲請人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前揭判斷,且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4.依本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不僅透過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本案口罩至三德和藥局,並以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號外盒」之本案照片予劉泰沛,由劉泰沛轉傳予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姵斈,衡情自係以此方式向劉泰沛及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姵斈佯稱本案口罩係寶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藥局因此據以將相關證號繕打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口罩,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是聲請人辯稱依本案全卷資料,包括證人即消費者王惠貞、三德和藥局人員之供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照片內容,均未見任何人直接表示「寶島公司」為本案口罩之實際製造來源,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口罩係寶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流通,據以辯稱原判決認定其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屬違誤等語,自無可採,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不具「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5.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認在卷。而聲請人既係利用劉泰沛遂行本案犯行,則關於本案口罩後續流向(出售)三德和藥局,再由三德和藥局出售予消費者之後續銷售行為自無需由聲請人親自接觸以實行其犯行。是聲請人辯稱關於本案口罩售予三德和藥局及其後續實際訂貨內容、銷售通路及貼標、陳列等情形,均係由劉泰沛與三德和藥局自行接洽處理,與其無關,亦未經其實際參與、指示或控制等語,僅係任憑其片面主觀之主張,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所辯自無可採,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所指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不具「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6.另關於聲請人所指卷附對帳資料、匯款紀錄,及劉泰沛於「智財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縱存有聲請人所指「交易數量、單價及金流」之些許誤差(含聲請人所指本案口罩究係「一箱3000片或3500片」,及聲請人片面計算所得之每片口罩單價等情),惟憑此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聲請人所指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就本案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仍顯然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指稱前揭事證存有重大落差,業遭「智財法院另案」撤銷更正,而認依前揭各項事實或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原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其顯有受不同認定之可能,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判斷,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以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