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凱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4、2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凱婷不服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認定郭志清犯偽證罪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聲請人本次新提出之新證據即林進新聲明書,對照大會原始
會計帳冊及會議紀錄,足證原確定判決嚴重混淆「旅遊退費、歌唱比賽獎金」與選舉賄款之本質。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一所載里民領取之歌唱比賽獎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推定屬賄選之不正利益,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收受賄款之里民林進新,已明確親筆簽名蓋章聲明「確實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參加當晚之歌唱比賽活動。當晚所領取500元,確係依據活動章程發放之參賽獎項/獎金,絕非候選人楊凱婷之選票賄款。」,上開林進新親筆聲明,與扣案之完整活動名冊、簽單及本次檢附之大會原始會計帳冊及臨時會議紀錄,足以佐證該活動之給付實分兩類,本質不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江鄭嬌玉因參賽獲得「第一名」而獲頒3000元,許楊金子因「第三名」獲頒1000元,其餘多數里民則依大會章程獲得「參賽獎金500元」,此乃具有射倖性與勞務對價之正當民間節慶活動獎勵,另配合大會原始帳冊與臨時會議紀錄可知,此款項發放為大會活動獎勵與交通補助,絕非買票賄款。
㈢聲請人當選○○里里長票數為644票,與第2高票候選人204票,
明顯差距440票,檢方所提將戶籍遷入○○里○○路000號之6位里民,實非當選之決定因素。況依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新證據即李中孚聲明書,其已親筆簽名蓋章聲明「本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000號。當時遷戶籍確實基於本人個人的【就學/工作寄籍/特定補助申請】等正當生活需求,並非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楊凱婷而虛偽設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李中孚為○○里幽靈人口之推定。況聲請人既非○○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或戶長,亦非申報或提供資料主體,原確定判決僅憑形式上在選前4個月內遷入戶籍,即推定刑法妨害投票罪,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另依據戶籍法規定,處罰對象是申報人、提供不實資料者,聲請人均非上述受處罰對象,也非該戶籍屋主,實務上很多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該等人甚至是完全無法聯絡之通緝犯,檢察官亦未依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起訴該等人,有違公平原則。
㈣聲請人於入監服刑期間遭前男友林嘉宏背叛,其利用聲請人
在監無法與外界聯絡之困境,將聲請人○○路房產內高達539萬5千元之家具等財產侵占變賣,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件證明單影本等新證據,可證實聲請人家產被清空變賣,聲請人主觀與客觀上無任何充裕資金進行買票,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實「賄選金流」之推定,可被本項新證據推翻。
㈤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定罪之證言已被依法證明為虛偽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另其餘提呈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達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請求裁定准予再審,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楊凱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被訴107年6月30日交付賄賂部分無罪。」,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之論斷
1.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證人吳金龍、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娘陳秀鳳、新馬活海鮮餐廳會計陳筱涵、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之證述、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及戴玉樹等所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鈞鈞於「○○里宜蘭旅遊」期間,有在遊覽車上、用餐或發放宣傳扇時,請求參加「○○里宜蘭旅遊」者支持聲請人參選○○里里長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參以證人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里民就渠等參加「○○里宜蘭旅遊」,除其中如該附表一編號94阮素真、編號95陳志揚尚未取得退費款外,其餘均已獲得500元退費,或於出遊當天現場報名時僅需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300元等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佐以卷附聲請人提醒同案被告郭志清尚有參加「○○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來電要求退費,並告知里民余劉素治之退費已完成等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在「○○里宜蘭旅遊」時發放印有「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字樣之宣傳扇等現場錄影譯文、照片、「○○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里長選舉人名冊、聲請人等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LINE群組通訊紀錄、同案被告張智皓所提手機截圖及照片、聲請人於107年發放母親節禮品之外袋字條、聲請人之臉書貼文截圖、檢舉照片、同案被告楊鈞鈞於107年6月30日之「○○里歌唱比賽」上發言、九瑩餐廳估價單、郭志清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22日「○○里宜蘭旅遊」前,已決意參選○○里里長,而由聲請人及楊鈞鈞、張智皓、郭志清共同以聲請人之名義籌備舉辦「○○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旅遊之○○里里民得因前揭500元退款或僅現場繳付300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顯見聲請人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
2.原確定判決復具體敘明:①聲請人在正式登記參加本屆○○里里長選舉前,縱有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之競選團隊幫忙,及原○○里里長簡萬枝於同年農曆7月中元普渡時,對外宣布放棄競選連任等情事,何以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在籌備107年7月22日舉辦之「○○里宜蘭旅遊」時,即已決意參加本屆○○里里長選舉之認定;②依卷附「○○里宜蘭旅遊」通知單、聲請人招攬鄉親報名「○○里宜蘭旅遊」之LINE通訊紀錄,及聲請人在旅遊期間向參加民眾之發言情形,均凸顯聲請人係為本屆○○里里長選舉而舉辦「○○里宜蘭旅遊」,再佐以原審就郭志清拍攝參加「○○里宜蘭旅遊」之江美足與楊鈞鈞間,就伊家人是否可退費之爭論影片所為勘驗筆錄,及證人張智皓、蕭何幼春、許楊金子、江王銀梅均證稱參加「○○里宜蘭旅遊」而設籍○○里者,均可退款500元等語,且於「○○里宜蘭旅遊」當天,在遊覽車上確發放印有「基隆市○○區○○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宣傳扇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暨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戴玉樹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招待○○里里民參加「○○里宜蘭旅遊」所墊付之差額為每人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此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③證人楊世聖雖證稱:楊凱婷於107年9月初始決定參選本屆○○里里長選舉,惟渠所述係卸責或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里宜蘭旅遊」之臨時活動理監事會議,何以係事後簽署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另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廖建華、該協會理事謝宏榮及原擔任該協會財務之黃淑鈴所為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楊凱婷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均不足採信,無從作為「○○里宜蘭旅遊」經費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支付不足差額之認定;⑤扣案「○○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且聲請人、張智皓及郭志清因籌備「○○里宜蘭旅遊」活動而廣邀○○里里民參加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內容,亦無代表「我愛基隆人協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之客觀事證,顯見聲請人等辯稱「○○里宜蘭旅遊」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均不足採信。⑥就聲請人所辯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者除○○里之在籍里民外,亦包括未設籍○○里之非里民,難認前揭500元退款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且聲請人之競選對手郭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均獲得500元退款,倘據此認為聲請人亦對於競選對手即郭玉寶行賄,顯與常情不符之辯詞,除已認定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郭玉寶係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1至33頁所載)外,併認定聲請人其餘辯解亦不足採;⑦本案參加「○○里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人均證述聲請人當日僅係日常寒暄,並未要求參加者支持聲請人競選○○里里長,各該參加者在主觀上均認為「○○里宜蘭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所主辦,亦經該協會事先告知參加者可退費500元,顯未認知有行賄或受賄之意思,及共犯楊鈞鈞所辯未參與退款行為,並無共犯之行為分擔等辯詞,均不足採信。因認聲請人與共犯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所為,在主觀上均有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里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以墊付前揭差額之方式,行求或招待同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至8、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參加「○○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里宜蘭旅遊」之○○里里民投票支持聲請人競選○○里里長,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而認定聲請人於本件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仍執前詞否認有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地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主張該
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郭志清於本案之證述不實而犯偽證罪,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郭志清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云云: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以經判決確定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清知悉其前為協助聲請人競選基隆市○○區○○里第21屆里長選舉時,於107年7月22日所舉辦之○○里宜蘭旅遊活動,舉辦人為聲請人,而非「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於107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分別供前、供後具結後,就○○里宜蘭旅遊真正之舉辦人為何人乙事,虛偽證稱:107年7月22日之宜蘭一日遊是上開協會舉辦等語,業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認證人郭志清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係犯偽證罪,判處免刑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證人郭志清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2.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採用證人郭志清、張智皓2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里宜蘭旅遊之實際主辦人是聲請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宣傳扇、現場錄影譯文、照片、「○○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里長選舉人名冊、聲請人等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LINE群組通訊紀錄、張智皓所提手機截圖及照片、聲請人於107年發放母親節禮品之外袋字條、聲請人之臉書貼文截圖、檢舉照片、同案被告楊鈞鈞於之「○○里歌唱比賽」上發言、餐廳估價單、郭志清之銀行對帳單、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里宜蘭旅遊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籌辦,且旅遊經費不足部分由同案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個人墊付,並已說明證人郭志清雖曾於警詢時證稱○○里宜蘭旅遊係上開協會舉辦,非聲請人舉辦云云,核與卷附通訊紀錄截圖等客觀事實相佐,而認證人郭志清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36頁即理由欄第甲、貳、二、㈡、㈢項)。從而,原確定判決既認證人郭志清證稱宜蘭旅遊之實際主辦人為上開協會乙節不實,而不予採信,則原確定判決顯未採用證人郭志清上開偵查中之不實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論罪之依據,故證人郭志清被判處偽證罪之事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雖提出「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臨時活動
會議記錄影本、收入支出明細表,主張旅遊活動退款,係由上開協會開會決議由協會提供補助每人500元,非聲請人支出賄賂買票云云。然此部分主張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第甲、貳、二、㈡、5.項中(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6頁)詳予說明依證人廖建華、黃淑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認定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臨時會議記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內容均不實在,而對聲請人之主張為否認之指駁,則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原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㈤聲請人復提出證明人林進新115年6月20日聲明書,主張將此
新證據對照「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會計帳冊及會議紀錄,可證明聲請人於107年6月30日舉辦歌唱比賽發放獎金 並非賄賂云云,然其上開被訴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無罪部分),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範圍。至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聲明人李中孚115年6月19日聲明書,主張該等新證據可證明李中孚非虛偽入籍○○里云云。然查,聲請人被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係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李中孚之聲明書與本件無關,是此部分亦非本件再審範圍。另聲請人雖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8號起訴書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件證明單影本等證據,主張聲請人於入監執行期間遭他人變賣高額財產,無資金進行買票云云。然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指訴其財產遭變賣之時間為112年間,顯與本案案發時間即107年間,聲請人參選里長時有無資金進行賄選之認定無涉,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