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昆育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謂「被告不知悉『阿謙』是什麼公司,亦不知悉華信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等語」,並謂「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顯然係將聲請人宋昆育(下稱聲請人)認定係華信公司員工。惟依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聲證2),聲請人應徵者是「派遣工作」,所謂「派遣」,係指人力派遣公司提供派工服務,來完成企業本身的任務,派遣員工的法定雇主為人力派遣公司,而派遣員工的工作內容,則是取決於要派企業委託人力派遣公司服務的涵蓋程度,在審酌「派遣勞動契約」後,確定判決上開理由顯然無以維持,聲請人有獲無罪判決之可能。又依聲證3至聲證10所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相關案件判決書、勞保投保紀錄、醫事檢驗所契約書及修業證明等,可認聲請人學歷不足,且自幼缺少父母親教養,不但年僅16歲即被迫工作,甚至還因此無法完成國、高中學業,而詐騙集團所提供的「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從形式上觀之,與一般勞動契約客觀上並無不同,足讓被告信任該派遣契約為真,聲請人對於詐騙集團的話術,實無判斷能力,而遭利用陷害,聲請人確屬無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聲請人與「阿謙」及「陳葦和」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符振中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聲請人乃依「阿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將偽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聲請人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係應徵收款工作,並依「阿謙」之指示持華信公司工作證替華信公司向客戶收款,無意間成為被利用之對象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詳細說明、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固提出聲證2「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主張是應聘於人力
派遣公司,係經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華信公司擔任收款勞務工作,並非華信公司員工等語。然被告於警偵、歷審中明確供述係在臉書看到應徵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之文章,以LINE與「陳葦和」聯繫及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訊鏡頭,之後告知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無職缺,是否改做收款人員,在同意後即由公司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其聯繫,但並未明確說明收款方式,只表示會再告知收款地點、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於收款前依「阿謙」指示至超商列印保管單,且於收款時全程與「阿謙」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車輛底下後離去,被告不知悉「阿謙」是什麼公司,亦不知悉華信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一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2417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聲請人於應徵其所謂之「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時,即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且面試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聲請人對於該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應知甚詳,並無違誤,何況聲請人明確供稱是依「人力派遣公司」人事主管「阿謙」之指示收款(併見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訴卷第43頁),聲請意旨辯稱其係人力派遣公司員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收款核屬正常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經審酌聲請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聲請人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學經歷狀況,聲請人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尤經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聲請人提出聲證3至聲證10主張對於詐騙集團話術無判斷能力,聲請人確屬無辜,自非有據。
㈣聲請意旨所指上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