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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0、7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違法、瀆職、不當判決,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犯罪並無證據。聲請人並未犯罪,而係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麗卿,在誣告、誹謗,明知聲請人還是泰北高中教師,故意違法阻卻聲請人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公保年金等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其也明知當時學校為逼聲請人提前退休不成,學校前任代理人(校長)陳建佑在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的,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的,且聲請人亦未辦理退休及離職手續,是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泰北高中、臺北市教育局及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就聲請人辦理相關資遣程序均係違法、偽造及無效的。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湯志民局長、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人廖劉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為證,及請求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等證據,即可證明上情,故意違法剝奪老師工作權、生存權,資遣為無效。又陳建佑已於112年7月31日遭撤換、離職,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前為泰北高中教師,經泰北高中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後,因其認其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經泰北高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嗣聲請人又因多次無正當理由侵入泰北高中校園,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明知前情,知悉其無權擅自進入泰北高中校園,竟仍先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允許,各於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內,經泰北高中教職員要求退去,仍留滯其內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係遭泰北高中違法資遣,其並未辦理退休或離職手續,還是泰北高中在職教師,並無犯罪云云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說明,再載敘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聲請調取文書,均無調查必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為泰北高中教師,前經該校於107年間決議將其資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9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不服上情,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要求泰北高中發給續聘書,亦經該會於109年11月27日以00000000號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復因聲請人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即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於同年11月5日確定,聲請人就該案提起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證人即泰北高中前校長陳建祐復證於原審中稱已合法資遣被告,且提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亦已勝訴確定等語,足徵聲請人在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2次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時,已非泰北高中教職員工等情,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與卷附事證相符。再因本案乃係由泰北高中案發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為吳麗卿委任該校總務主任燕毓青提起告訴,經燕毓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07號卷第27頁),且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07號卷第47頁),是泰北高中於本案所提出告訴當屬合法。是聲請人主張泰北高中違法資遣,其仍為泰北高中教師,且陳建佑已於112年7月31日遭撤換、離職,就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諭知聲請人無罪(免除其刑)云云,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屬誤解法律規定,自均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教育局湯志民局長及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為證人,並聲請調取被告之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遣給與選擇書、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云云。然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乙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無論是否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被告所述前揭資料,皆不影響被告已因資遣而非泰北高中老師之事實,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並非被告經資遣時職司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主管機關首長,而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並無權限判斷泰北高中是否合法資遣被告,故教育部國教署前揭函文方會表示已轉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至被告是否仍得使用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更與被告是否現為泰北高中教師毫無關聯,皆顯無傳喚之必要。」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實已詳述法院毋庸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可言。又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雖另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人廖劉菁,然其無權限判斷泰北高中是否合法資遣被告,亦與被告是否現為泰北高中教師毫無關聯,顯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開證據縱經調查,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泰北高中老師身分已因資遣而喪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事實認定,顯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湯志民局長、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人廖劉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及請求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等證據,就形式上觀察,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結果,自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認兼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