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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昱廷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廷(下稱聲請人)與李世耀間僅係友人間之玩笑話,聲請人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涉及詐欺或洗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案審酌之列),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對外取得人頭帳戶供使用,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報酬向葉立涵收取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偕同葉立涵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趙宇捷、蔡志風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立涵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參酌聲請人收取帳戶資料前、後與李世耀、葉立涵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對於收購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及洗錢犯行已有預見,並非僅係介紹提供帳戶,對於帳戶後續使用情形仍嚴密掌控,且於知悉葉立涵遭提告詐欺後,旋傳送接受詢問時之標準應對流程等資料協助規避刑責,因認聲請人知悉收購帳戶係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卷第27

至55頁之聲請人與李世耀間對話紀錄,主張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均係玩笑話云云。然查,被告與李世耀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你順便再多找幾個人 交簿子」、「機掰不要說洗錢哈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影卷第170至171頁),被告對其所為蒐集帳戶以供呂濠志使用之行為可能與洗錢等犯行相關,自已有所預見,且觀諸被告與李世耀之其他對話內容:「叫葉立涵馬上回電 (被告撥打LINE通話李世耀未接)」、「速接電話 不然錢要飛了(被告撥打LINE通話李世耀未接)」、「志哥找你 速接」、「你就是勸他好好處理 我給你他手機號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影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告除介紹葉立涵提供帳戶外,對於葉立涵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仍嚴密掌控,彰彰甚明。

㈢再者,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知悉帳戶提供者「小葉」遭提告詐欺,李世耀詢問聲請人有無要幫對方處理時,被告先回覆「我還在想」,接著傳送接受詢問時之應對流程:「請帳戶持有人先致電至銀行了解或請持有人前去開戶銀行了解是哪一筆金流被通報,每個銀行不一樣,最差的狀況就是銀行跟警局之間會互踢皮球,但不管用各種方式,一定要堅持帳戶是自己使用,且自己合作的公司跟客戶在虛擬貨幣交易買或賣的時候都有留資料,並也沒有欺騙任何人,被提告實在是無辜的,而且也想趕緊處理,了解到是哪個分局,提告人、提告金額、匯款日期等資料,確認完後提供給公司以便備妥資料提供帳戶持有人至警局筆錄使用」、「針對客戶一下幾點麻煩轉述客戶理解 ⒈帳戶都是自己使用(不能說給別人使用)。⒉我只是承攬公司代收付業務,每天負責收客戶貨款、查帳與轉付貨款給公司。有確認過公司都合法在買賣虛擬貨幣,每次交易都會跟客戶簽約。交易內容我不太清楚,需要問公司,我需要知道告訴人的姓名、交易日期、金額是多少?我可以聯絡公司幫忙調交易資料出來證明沒有詐欺。⒋公司在哪你知道嗎?知道,這個網路查也有,在開封街一段那邊。電話:0000000000。⒌你怎麼知道虛擬貨幣可以買賣?這個新聞、網路一查就有,而且近期都在比特幣、以太幣等等也漲很多。(有問到才講的部分)有沒有把帳戶帳密給公司?有,合約內有提到要交付公司,方便公司每天對帳使用。 公司你認識誰?可以舉幾個名字,可以找公司法務的窗口陳先生,陳胤廷。 你是這間公司員工嗎?不是,只是合作關係。 怎麼認識這間公司?幣圈認識或朋友介紹之類的(可以想個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影卷第190至191頁)。依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應對流程,完全係詐欺集團提供予成員遭查獲時之教戰手冊,益證聲請人對於提供帳戶者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且已擬定教戰手冊提供他人規避刑責,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堪比軍師等級。是縱令聲請人與李世耀平時對話或有玩笑話,然關於葉立涵提供帳戶之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係一本正經地嚴密掌控該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嗣知悉帳戶提供者「小葉」遭提告詐欺,立即提供應對流程之教戰手冊予李世耀,嚴正以對。從而,聲請人提出其與李世耀間之玩笑話,聲請再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