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錦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錦江(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以「伍萬元是李其隆跟我談的」、「和解書是陳嶽生和我在我家門口簽,並拿伍萬元給我」、「趙哲明房子還在蓋,我家積水」、「姜百珊律師在法庭上、有請法官和解書要鑑定」,又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台糖沒有寄信函給我母親」、「告訴人確實有偽造之犯行」,而有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請求開啟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哲明、證人李仁林、陳嶽生之證述,以及趙哲明所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被告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交予被告受領完畢,被告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等事實,有原判決可參。

四、又聲請人主張「趙哲明房子還在蓋,我家積水」、「伍萬元是李其隆跟我談的」、「和解書是陳嶽生和我在我家門口簽,並拿伍萬元給我」、「台糖沒有寄信函給我母親」、「告訴人確實有偽造之犯行」部分,雖提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相關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9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房屋課稅資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網路截圖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簡訊截圖、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覆書等資料,然上開資料由形式上觀之,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聲請人亦未敘明上開資料如何屬於新事實、新證據,即難認足以動搖前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之誣告犯行。再被告另主張「姜百珊律師在法庭上、有請法官和解書要鑑定」部分,亦經原判決載明「至被告雖請求將本案和解書送鑑定,以證明為偽造乙節,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和解書原本,與本案和解書之內容、印文、簽名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難認係告訴人臨訟製作而成。又關於其內容及簽寫過程,告訴人及證人等就重要事項均證述相合,若非為真,難認經過多年仍可為相同證述。而被告除自稱係遭偽造印章蓋用在本案和解書,除此之外,並未再提供本案和解書係如何遭他人偽造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可見和解書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新證據甚明,聲請人以未送鑑定為由,主張為和解書為新證據,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再審要件,且係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證據調查之方式,重行爭執,自與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